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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言来,东平县新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言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生女孩张某某。婚后第一年感情一般,此后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我们母子俩不管不顾,连电话也很少打。我给被告打电话说离婚,被告也同意,并说结婚时年龄小,对婚姻做不了主。事情到了如此地步,我只有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认识,正月初六订婚。2009年阴历9月26日嫁娶,2010年8月3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7月10日生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阴历3月双方因孩子住院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后原告以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等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告在2013年7月已将嫁妆拉回娘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之母孙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婚娶,后补办结婚证,且婚后育有一女,应认定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同为年轻人,在生活中偶有纠纷应属正常,应当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了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共同维护夫妻之情和家庭的稳定。原告现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如能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子女及社会影响,夫妻和好有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刘 运人民陪审员  李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召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