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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范华祥诉范国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甲,范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韩建英,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范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6日双方某某兴县孙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5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名范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26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扭打,原告在纠纷中受伤,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挫伤(已另案处理),被告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并于同月11月1日将小孩送至原告处。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曾于2011年9月29日、2012年5月30日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该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原告现在绍兴中成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上一年度总收入为50000元,被告曾在绍兴市咸亨酒店工作,公司为其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于2013年6月离职,离职前一年的总收入为28135元。被告被诊断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伴继发椎骨狭窄的疾病,其名下无自己的住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情趣相左,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10月26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扭打,夫妻关系趋于恶化,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该院应予准许。原告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纠集其亲属将原告殴打致伤所致,并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并提供(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佐证,因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指出原告在该起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争吵后马上就复合了,只是争吵的频率比一般夫妻多而已,故不同意离婚,与该院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自双方分居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又有房屋居住,可以为孩子生活提供较稳定的物质保障,被告现在已从单位辞职,现在租房居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考虑,离婚后儿子范丙仍由原告负责抚养较妥。被告可定期探望小孩,原告应予协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今儿子范丙的抚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持续性法定义务,亦是子女应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为抚养和照顾婚生子范丙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分居期间履行了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负担双方分居期间其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该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每月500元,算至2013年12月共计19000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966.14元、教育费5920元的70%,如上所述,该两项费用已被抚养费所涵盖,故原告再另行主张,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今后抚养费,被告应定期给付。被告辩称自己还是在支付孩子相关的医疗费用的,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自己书写的家庭财产登记表一份佐证,因被告明确表示否认,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和婚前对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装修款83850元及分割原告自2009年-2012年从单位取得的收入,并提供清单一份、打印件一份佐证,对此,该院认为,因原告明确否认被告所列清单上的财产现在原告处,故凭此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的问题,对于出资装修的事实,被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收入问题,因被告提供的打印件无用人单位盖章确认,证据来源不清,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清单上所列收入尚在原告处,故被告要求分割,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后若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情形之一的,可自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现被告名下无任何房产登记,现租房居住,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实际,以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19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范甲与被告范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范丙由原告范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范乙每月可探望婚生子范丙一次,原告范甲应予以协助;被告范乙应自2010年11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款一年一付,当年度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应支付的抚养费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范甲支付给被告范乙经济帮助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第二项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小孩抚养费19000元与第三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帮助款19000元互相抵充,互不找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上诉人范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搬出在外居住,但没有租房,上诉人也患有重病,故无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帮助款19000元;2、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500元过少,支付时间亦不正确,要求纠正;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乙答辩称:1、关于经济补助款,上诉人有正式工作单位,而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且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和乙肝等重大疾病,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19000元补偿款,应属合理;二、对孩子抚养费和支付时间,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每月支付500元,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支付时间,原审法院判决的时间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某某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上诉人的无房证明、绍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范乙缴纳的社保信息、被上诉人医保消费记录、上诉人的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药店药品销售清单。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某某律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的数额及支付期限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范乙应支付范甲子女抚养教育费每月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主张在每年一月份支付,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其无需支付经济帮助款19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要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名下无任何某记房产及上诉人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故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适当的经济帮助,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