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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牟利,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12年9月从“小何”处购进中华牌卷烟100条,后以每条7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先后数次从“老张”处购进卷烟并将部分卷烟转卖给“小王”、“大叔”,剩余卷烟尚待售出。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客运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提出“我跟小何联系卖给周某50条中华牌卷烟”,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12年9月从“小何”处购进中华牌卷烟100条,之后,以每条70元的价格转卖给周某,非法经营额共计7000元。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先后数次从“老张”处购进卷烟并将部分卷烟转卖给“小王”、“大叔”,剩余卷烟尚未售出。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客运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抓获现场和张某的租房内依法查获并扣押硬盒中华牌卷烟16条、软盒中华牌卷烟57条、芙蓉王牌卷烟45条、白沙牌卷烟50条、玉溪牌卷烟2条。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卷烟价值60940元。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且系伪劣卷烟。综上,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额共计679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她从被告人张某处通过中通速递购买100条软、硬盒中华牌卷烟,之后,她将烟卖给王成德。当时张某的联系电话是182××××8838。(二)鉴定意见1、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张某。2、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滨价鉴字(2013)15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硬盒中华牌卷烟16条、软盒中华牌卷烟57条、芙蓉王牌卷烟45条、白沙牌卷烟50条、玉溪牌卷烟2条,价值共计60940元。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4月23日告知被告人张某。(三)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2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南宁市江南区平西村房间内依法搜查卷烟的情况。(四)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某被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9年9月15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本院(2013)邹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3月15日王成德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4、邹平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张某交代的“小何”、“老张”、“小王”、“大叔”的详细资料查找未果;2013年3月26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抓获现场和被告人张某租房内共依法查获并扣押硬盒中华牌卷烟16条、软盒中华牌卷烟57条、芙蓉王牌卷烟45条、白沙牌卷烟50条、玉溪牌卷烟2条;被告人张某与周某交易时,均通过现金交易,故无法调取银行交易记录。5、邹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依法扣押涉案硬盒中华牌卷烟16条、软盒中华牌卷烟57条、芙蓉王牌卷烟45条、白沙牌卷烟50条、玉溪牌卷烟2条的情况。6、南宁市烟草专卖局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牌号价格目录的通知,证实案件查获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情况。(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他以每条55元从“小何”处买进“中华”牌卷烟后以每条70元售出,并多次从“老张”处购买卷烟然后售出,及对公安人员查获和扣押的卷烟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非法经营卷烟数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我跟小何联系卖给周某50条中华牌卷烟”异议,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周某证言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姜 明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