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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5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蒋小勇诉被告包银德、查伯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勇,包银德,查伯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5053号原告蒋小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4日。被告包银德,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日。被告查伯容,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13日。原告蒋小勇诉被告包银德、查伯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银德、查伯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包银德向原告蒋小勇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小勇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15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包银德。2013年4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该借条虽系被告包银德出具,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包银德、查伯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属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银德、查伯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小勇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由被告包银德、查伯容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