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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戴中耀与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中耀,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623号原告戴中耀。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逖泉。委托代理人顾瀚文。委托代理人范秀芳。原告戴中耀与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中耀、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瀚文、范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中耀诉称,其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至被告位于长兴岛的分厂工作。因长兴岛交通不便,物价较贵,故被告公司制定有政策,规定对上岛工作的员工支付人民币50元/日的伙食补贴(即上岛费)。但系争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上岛费3,800元,尚有余额800元未付。此外,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完成被告安排的体检,从长兴岛返回厂部,支出交通费25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结束被告安排的疗养后返回长兴岛,又支出交通费25元。被告未为原告报销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伙食补贴差额800元(50元/日×16日);2、疗养及体检交通费50元。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关于长兴岛出差伙食补助发放的规定(暂行)》,出差伙食补助(即上岛费)的发放以员工在长兴岛工作的考勤记录为依据,连续考勤记录小于4小时的,不享受伙食补助;连续考勤记录超过4小时小于9小时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5元/天;连续考勤记录达9小时,伙食补助为50元/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至长兴岛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16时30分。每周一早上7点半前,原告需在浦东大道厂部刷卡进厂,9点左右被告统一发车送员工上岛;9时50分左右到达长兴岛后,原告需在岛上刷卡上班,至16时30分刷卡下班;每周五下午16时30分刷卡下班后,被告会派车统一将员工送回浦东大道厂部。但系争期间内,原告在长兴岛上班考勤记录满4小时不足9小时的为10天(均为周一上岛时),被告每天给予25元上岛费;在长兴岛只有下班考勤,没有上班考勤的为10天,被告未支付上岛费;在长兴岛只有上班考勤,没有下班考勤的为1天,被告未支付上岛费。被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上岛费,并无差额。原告并未就其产生的交通费提供任何证据,且体检和疗养均系自愿,被告并未与原告约定应由被告支付交通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往长兴岛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下午16点30分,中午11点10分至12点10分休息。被告每周为在长兴岛工作的员工提供两次班车:第一次为每周首个工作日(通常为周一),员工需于上午7时30分至位于浦东大道的厂部刷卡考勤,班车于9时发车,9时50分左右到达长兴岛;第二次为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16时30分下班后,班车由长兴岛开往浦东大道厂部。被告要求员工在长兴岛上下班时均需打卡考勤。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长兴岛考勤满9小时的为71天,被告以5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伙食补贴(即上岛费);在长兴岛上班考勤记录满4小时不足9小时的为10天(均为每周首个工作日),被告每天给予25元伙食补贴;在长兴岛只有下班考勤,没有上班考勤的为10天,被告未支付伙食补贴;在长兴岛只有上班考勤,没有下班考勤的为1天,被告未支付伙食补贴。上述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伙食补贴3,8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每周首个工作日,被告均以2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所在班组的其他成员(亦在长兴岛工作)支付伙食补贴。2013年8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除本案诉请外,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及法院诉讼产生的往返长兴岛的交通费50元/天。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099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考勤到岗统计表、长兴岛考勤数据表、出差伙食补贴发放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关于长兴岛出差伙食补助发放的规定(暂行)》,第3条规定:“出差伙食补助的发放以在长兴岛工作的考勤记录为依据,具体标准如下:连续考勤记录<4小时(不含4小时),无出差伙食补助。连续考勤记录在4小时~9小时(不含9小时,即工作不满一天),出差伙食补助25元/天。连续考勤记录达9小时,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以证明被告已依此规定足额支付了原告伙食补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如果原告见过该规定,一定会依此执行。原告另主张:1、2013年1月16日至4月11日期间,原告是根据被告领导的要求在每周一早上7点半前在浦东大道厂部刷考勤卡,坐班车到长兴岛不刷卡,当天长兴岛下班时正常打卡,故此才会有在长兴岛上班未刷考勤卡的情况;2、2013年5月30日是当周上岛上班的第一天,当天原告直接去长兴岛,但未能在7点半之前到达,原告本想在下班后晚2小时打卡,但之后忘记了。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领导沟通,领导同意视为原告当天下班正常打卡。因此,虽然当天原告在长兴岛无下班打卡记录,被告仍应足额向其支付伙食补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但同时,福利待遇的具体种类、支付标准及发放条件亦属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有权自行决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执行的伙食补贴发放标准为:员工在长兴岛连续考勤记录不满4小时,无伙食补贴;连续考勤记录在4小时以上不满9小时,伙食补贴为25元/天;连续考勤记录满9小时,伙食补贴为50元/天。该标准并无悖于法律之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在长兴岛上班时间考勤不足4小时的有11天,被告不支付其伙食补贴并无不当;期间原告在长兴岛上班时间满4小时不足9小时的有10天,被告支付其25元/天的伙食补贴亦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争期间伙食补贴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就交通费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或凭证证明该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中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