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进与寿园林、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进,寿园林,王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64号原告:唐进,男,1958年3月8日出生。被告:寿园林,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被告:王桂兰,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唐进诉被告寿园林、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园林、王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被告在经营“流行风”广告公司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6月4日前,被告陆续还款6万元,并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万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余款4万元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寿园林、王桂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原告唐进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寿园林、王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寿园林、王桂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寿园林、王桂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寿园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止。2011年1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寿园林与被告王桂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进与被告寿园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寿园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寿园林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寿园林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园林与被告王桂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桂兰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园林、王桂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进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由被告寿园林、王桂兰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寿园林、王桂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