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8时许,在兖州市金恒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办公室,被告人刘某与其同事吴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手持对讲机将吴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臧某、李真田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8时许,在兖州市金恒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办公室,被告人刘某与其同事吴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手持对讲机将吴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3年8月2日,被告人主动到兖州市公安局颜店派出所投案。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吴某医疗费用等38000元,吴某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刘某和吴某同是兖州市金恒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29日晚9时许,在兖州市金恒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办公室,刘某与吴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手持对讲机将吴某左眼部打伤,后被他人劝开。事后,刘某主动到医院给吴某赔礼道歉,赔偿了吴某38000元。2、证人臧某证言证实,刘某和吴某同是兖州市金恒建材有限公司驾驶员。2013年7月29日晚8时许,兖州市金恒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员臧某用对讲机把驾驶员都叫到调度室开会,因琐事刘某与吴某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吴某用拳头打了刘某一下,刘某将吴某左眼部打伤,吴某的鼻子也出血了。证人李真田证言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9时许,李真田正在兖州市金恒建材有限公司调度室外的院子里装料,看见刘某和吴某吵架,后抓挠在一起,李真田和调度员臧某将他俩劝开。3、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4、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吴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5、兖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员检查证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急诊病历证实,吴某左眼部挫伤,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并左筛积血、左内直肌损伤。6、视频截图证实了案发现场时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到吴某的报案后,2013年8月2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4年8月12日。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交来案发时用于砸伤吴某的黑色手提对讲机一部,兖州市公安局予以扣押,后又发还。10、调解协议书和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吴某医疗费用等38000元,吴某要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或免予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伤害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成治审判员 颜世锋审判员 宋兆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