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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伟诉被告韦奇应、韦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伟,韦奇应,韦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陆伟。被告韦奇应。被告韦奇强。原告陆伟诉被告韦奇应、韦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韦奇应、韦奇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奇应、韦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伟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韦奇应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借期届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由被告韦奇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韦奇应、韦奇强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被告填写、签名的“借据”,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韦奇应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韦奇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韦奇应、韦奇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韦奇应、韦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7日被告韦奇应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陆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交给被告20000元后,被告韦奇应则填写“借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本人向陆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款用于个人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接受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来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落款为“借款人:韦奇应,2012年10月17日”。被告韦奇强同时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期届满,被告韦奇应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奇应向原告陆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填写、签名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韦奇应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奇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本金之30%的违约金即6000元,超过了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今以2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而作为主合同的“借据”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韦奇强同时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依法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所以被告韦奇强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韦奇强对被告韦奇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奇应偿还原告陆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韦奇强对被告韦奇应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韦奇应、韦奇强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审 判 员  林国彬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俏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