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江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来玲,臧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江来玲。被告臧筛萍。原告江来玲与被告臧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筛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来玲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万元,承诺十个月还清。因被告未按期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臧筛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十个月还清。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臧筛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筛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来玲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