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兆生,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生、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9月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就开始无故与原告争吵,儿子出生后,被告更是无故滋事,经常对原告及儿子拳打脚踢。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儿子未换拖鞋再次对儿子施暴,致儿子多处受伤,同月29日,被告又无故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脸部等多处受伤。由于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长期处于被告的家庭暴力下,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两年恋爱之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和孩子,我为这个家付出了很多,不愿意失去这个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缺少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4年9月至2007年8月份到日本打工,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份到新加坡打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判决准予或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已共同生活十二年,且生育了一子,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因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