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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向某萍诉何某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萍,何某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向某萍,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明,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向某萍诉被告何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明现在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萍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办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在外务工。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向某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向某萍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向某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某萍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何某生于1988年10月18日;3、华蓥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结婚。被告何某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8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何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某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明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从198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原告向某萍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登记的证明,但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也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随之加深。后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夫妻之间有一些争吵也是正常的,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告向某萍主张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何某明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向某萍要求与被告何某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萍要求与被告何某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李明莲人民陪审员  刘良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