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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张天和与秦群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天和;秦群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66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天和,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彭海涛,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秦群芳,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天和与被告(反诉原告)秦群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罗火东组成合议庭,秦群芳于2013年8月15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天和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涛、秦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天和诉称:2012年2月11日,我经秦群芳介绍承包位于孝昌县砖瓦厂,该砖瓦厂系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经委下设某公司所有(即发包方),我与秦群芳签订协议后即投资整改,恢复莲花村砖瓦厂的生产经营,至2012年4月上旬我共投入资金达692110元。2012年4月初,秦群芳以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未经发包方签字盖章本承包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该承包协议无效,同时指使砖厂工人(系被告聘请人员)停工,锁门,导致我无法进行经营生产,被迫将砖厂生产经营权转让给秦群芳,秦群芳口头承诺对我进行补偿却多次协商未果。秦群芳的行为属于典型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秦群芳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2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包合同,证明目的合同是三方,签字只有两方,并且合同六条明确约定,那么这个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 证据二投资明细单,证明我方进行了前期准备活动及投资,这个阶段是缔约阶段692110元。 证据三4月10日后产生的费用,证明被告接手经营了,需要说明会计熊是与被告构成劳务关系,不是在我们这打工。 被告(反诉原告)秦群芳辩称:在与张天和订立合同过程中,我既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过错,并且与张天和签订了合同;张天和主张的损失不是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损失,是在履行合同中的合理支出,与我无关;张天和诉请的我胁迫其将砖厂生产经营权转让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天和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张天和应依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用,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天和给付承包费65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群芳个人信息 证据二新厦建材公司收据,证明2011年秦群芳经营季店砖厂并缴纳承包费的事实 证据三列支表及农民领取土地补偿明细,证明2011年秦群芳经营砖厂的事实并给予农户土地补偿的事实 证据四秦如群身份证复印件和新厦建材公司收据,证明2012年秦群芳委托秦如群缴纳砖厂承包款给新厦公司,新厦公司作为砖厂的管理单位对砖厂转让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中旬开始由张天和接手经营砖厂及经营状况 证据六收款收据,证明2012年3月18日秦群芳将砖厂交付张天和,还交付了在其经营期间没有出售的红砖及老火砖的事实 证据七盘存表,证明原告张天和支付6万元费用购买的转让财物清单 证据八收款收据及清单,2012年4月后被告秦群芳对砖厂的投资和承担的砖厂对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及杂费,被告秦群芳因投资而参与砖厂经营 证据九现金付出传票、现金日记账,证明张天和聘请的会计与出纳共同经手的部分收支明细、出具票据数量都说明张天和经营砖厂的事实。 张天和对秦群芳答辩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没有成立亦未生效,所以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不存在支付承包费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反诉。 秦群芳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及付款方式,至起诉日止张天和应付承包费650000元。 张天和对秦群芳所提反诉的答辩意见除与其质证意见相同的当事人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经庭审评议,合议庭评议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孝昌县砖厂系孝感市新厦建材有限公司设立,2011年与秦群芳签有承包合同,2012年与秦如群签有承包合同。秦群芳2011年分两次向公司交款的票据上均签有“同意列支,秦群芳”文字,公司2012年2月15日开具两张票号分别为NO:003971、003972的收据载明为收到秦如群2012年承包款,无秦群芳字出现。2012年2月11日,张天和与秦群芳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确定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转包方,丙方为承包方,约定三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合同只有张天和在承包方处签字,秦群芳在转包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张天和进场,交纳承包费200000元,对砖厂设备更新、修窑、储备电、煤、油、配件及支付人工工资等各项费用支出计692110元,其中包含2012年4月12日偿还债务支出120000元及起火费用7676元。2012年4月10日,张天和退出砖厂经营。另合同承包费用以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承包期为3年,承包费总计165万元。壹佰陆拾五万元整(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承包费合同签订日付贰拾万元,第二次付费本年度六月上五日付拾万元,第三次付款贰拾五万元)注:每年承包费总额为伍拾伍万元。秦群芳反诉认为,依合同张天和2012年应付550000元,已付200000元,仍欠350000元;2013年至起诉时张天和应付300000元,合计650000元承包费,请求法院责令张天和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生效附有条件,即甲(发包方新厦公司)、乙(承包方秦如群)、丙(转包方张天和)三方签署合同,实际上只有丙方即本诉原告签名,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秦群芳提供的新厦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了秦群芳系2011年承包人,2012年承包人为秦如群,该承包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新厦公司分年度与上述二人订有承包合同,但秦群芳没有向张天和告知其不是2012年砖厂承包人的实际情况,违背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在张天和未经核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秦群芳产生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时,秦群芳又未尽协助等必要义务,未能与新厦公司缔结合同,仍处于一般的普通关系情形。张天和、秦群芳双方都存在违反合同生效前义务的情形。对合同虽未有效成立,但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的互助协助、保护、通知、诚实等必要的注意义务注意不够,造成了张天和因信赖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支出各种费用。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及损失确定原则和本案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混合过错的实际情况,对张天和为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秦群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张天和自负次要责任,对张天和举证列明的起火费用及偿还债务支出等确定不纳入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范围,应由张天和自己承担。未成立生效的合同,不产生拘束力,故秦群芳依该合同约定所提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群芳承担缔约过错责任,赔偿张天和各项损失共计451547.2元(564434×80%=451547.2元)。 二、驳回秦群芳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10721元由张天和负担4908元、秦群芳负担5813元,反诉诉讼费10300元由秦群芳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