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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阳市张衡路凤凰城小区大门前,因琐事和被害人褚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褚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某某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付褚某某5000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雷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而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南阳市张衡路凤凰城小区大门前,因琐事和被害人褚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褚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某某右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付褚某某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下午宋某某酒后回到凤凰城看到一辆车的车牌号和宋某某的差不多,就在车后备箱拍了一下,车上下来个年轻人打了宋某某一拳,后宋某某用拳头打到被害人褚某某的右耳部,后宋某某被拉回家。2、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5日16时,褚某某和儿子丁某某驾车走到大门口时,两人听到车后响声后下车,丁某某和两个醉汉争吵,两个男的打丁某某,褚某某上去拉时两个男的用拳头打褚某某,将褚某某打晕。3、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16时30分许,褚某某和儿子丁某某驾车走到大门口时,两人听到车后响声后下车,丁某某和两个醉汉争吵,两个男的打丁某某,低个追着打丁某某,丁某某回头发现褚某某躺在地上,高个男的打的褚某某。(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25日16时许,雷某某和宋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回到张衡路凤凰城家属院,宋某某看错车号拍了一辆车的后备箱后,和车上一男一女发生厮打,宋某某用拳头打住女的耳朵旁。(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看到当时有人撕抓打架,但是离的远未看清打架具体情况。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4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被告人宋某某传唤至案。(3)协议及收条;证明:2013年4月14日,宋某某和褚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褚某某50000元。5、辨认笔录;证明:褚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宋某某。6、鉴定结论;证明: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赔偿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