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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宋XX与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XXXX。委托代理人黄生奎,男,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西门口社区沿河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冷晓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大志,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宋XX与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XX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顾关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因建设安乡县金安花园B区工程,便向原告购买钢材,工程完毕后,2011年7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36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并且在此期间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冷晓安批示,“同意支付”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36000元和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证据:一、供应钢材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二、欠条一张,欲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并且约定月息1分5厘和于2011年8月1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但被告现有没有能力偿还货款和利息。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被告因建设安乡县金安花园B区工程,便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工程完毕后,2011年7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36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并且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货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2012年1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冷晓安批示,“同意支付”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佳安公司购买原告的钢材事实清楚,经过结算,约定了利息,并且制定了还款计划,虽然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但原告的债权是存在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分5厘,此利息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所以对约定的月息1分5厘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XX货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厘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常德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