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郑磊与李海生、吴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李海生,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郑磊。委托代理人周宝余,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生。委托代理人夏煜鑫,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玺,浙江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磊与被告李海生、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余,被告李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煜鑫、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金越、王加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磊诉称:被告李海生系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系该公司合伙人。2011年8月,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海生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3分利计息并提出愿请被告吴提供担保,同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李海生191万元及现金9万元,被告收到汇款及现金出具借条一张。然两被告未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外面款项没有下来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未能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海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利息836,400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止6.15*4*17*2,000,000);2、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海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20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事实上只给付了191万元,9万元作为利息,被提前扣掉,没有给付被告。被告已经归还173.55万元,目前尚欠17.45万元。利息应当参照6个月以下的贷款利率计算,应该是年息5.6%。另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被告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基本事实、本金、利息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海生。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因原告在主债务届满后的6个月内没有向被告吴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吴不应当承担此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和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记录,意在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钱款的义务。被告李海生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仅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协议,不意味着原告已就该借条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事实上在出具借条以后,原告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钱款;2、对交易明细及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表明原告并未按借条约定数额交付钱款。被告吴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海生。被告李海生为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还款11.8万元的事实;2、徽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意在证明于2011年12月28日,分别还款50万元,57,500元;3、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意在证明于2012年1月14日,应原告要求,归还到户名为凌正华的账户35万元;4、徽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意在证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5、2012年7月4日网银交易明细查询,意在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归还借款6万元到户名为郑彩丽银行账户内;6、对账单,跟前面证据相佐证。原告针对被告李海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2012年1月14日汇给凌正华的钱,还有2012年7月4日汇给郑彩丽的钱不是汇给原告郑磊的,与本案无关。被告所述还给被告1,735,500元,其中有两笔50万,一笔15万,是用于归还当初被告吴向原告借250万借款及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李海生归还原告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其他的35万,包括还给凌正华、郑彩丽的钱,都是吴因为没有归还借款造成的利息还有好处费。被告吴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李海生提供的付款与本案无关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对账单,意在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2013年3月13日18时34分被告吴致电原告的录音证据,该录音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吴要求与原告约定个时间商谈还款事宜,欠钱被告吴从来没有赖过,要求谈一个还钱方案。称有个情况跟原告讲,有个工程大概5月份能竣工,投资的成本收回来,总能够还给原告一点钱,被告吴知道原告的老婆在原告后面盯得比较紧,被告吴表示理解。原告表示正因为是朋友所以借钱给被告吴,从2011年7月8月说句老实话现在为止,吴我催催你催你一直催一直催。被告吴说:对,我理解,我跟你谈过因为没有进账,进了账也会还给你的。原告要求被告吴先搞30万、50万给原告。被告吴表示对这件事是认的,而且用最快的时间解决,不管解决多解决少,肯定帮原告解决,对事情本身无异议。上述录音,原告意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吴一直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海生质证意见如下: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是何法律关系,都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被告李海生还给原告,并不是被告吴还给原告,另外,本案被告吴也当庭表示原告提供的1,735,500元还款,是归还被告李海生欠原告的借款。对于录音证据有异议。该录音只能证明有两个人在对话,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吴的,且有没有经过剪辑。被告吴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海生,另补充对于录音证据的内容都是关于借款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是有借款关系的,不能确定该对话是针对本案而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保证期间主张过还款。针对两被告对录音的异议,原告申请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录音未经过剪辑处理,录音中被称为“吴”的男声是被告吴所说。原告对上述鉴定无异议,两被告认为鉴定意见虽为未发现录音经过剪辑处理,但并不能证明没有,故对录音完整性、真实性仍有异议。原告针对被告李海生提供的证据,还补充提交便条一张、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生约在2011年10月左右,对双方间发生的借款(包括被告吴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被告李海生向原告之妻方治凤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李海生出具单子,确定借款为4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银行流水账单无异议,被告李海生确认便条系由其书写(除最后两行外),但认为该便条仅为草稿,双方当时商谈的具体内容及约定已记不得了。被告吴关于便条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海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前述借条系双方在2013年春节期间,对双方往来钱款进行结算后补签。被告李海生对此予以确认,确认是将被告方出具的原告持有的原有借条收回后,重新签署新借条。被告吴则予以否认,坚持认为借条出具时间即为借条上落款时间,并申请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1、标称落款日期为“2011.7.27”、借款人署名“李海生”、担保人署名“吴”的《借条》不是标称日期形成,而是后期形成;由于无符合条件的字迹比对样本,不能进一步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2、标称落款日期为“2011.8.11”、借款人署名“李海生”、担保人署名“吴”的《借条》不是标称日期形成,而是后期形成;由于无符合条件的字迹比对样本,不能进一步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原告、被告李海生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吴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说所鉴借条并非标称日期形成,但也无法鉴定出具体形成日期,不能推导出原告向被告吴主张过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生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李海生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1年7月27日,原告之妻方治凤向被告李海生银行账户内汇款95.5万元,被告李海生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汇款191万元,被告李海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2011年9月7日,原告应被告吴的要求,为帮助被告吴有银行的存款记录,故向被告吴的银行账户内分两次共汇款250万元,被告吴于当日分三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款15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返还。2011年9月9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账户内汇款118,000元。2011年11月前,原告向被告李海生催要钱款,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李海生出具便条一页。该便条载明:(第一行)9.7100万11月6日9万;(第二行)9.11200万11月11日16万;(第三行)8.27100万11月27日12万;(9万、16万、12万,合计)37万;(第四行)37万-2万=35万+0.75万=35.75万;(第五行)至11月11日,本金400万元,利息35.75万。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李海生分两次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57,500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指定凌正华账户内汇款35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海生分两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款50万元、15万元。2012年7月4日,被告李海生向原告指定郑彩丽银行账户内汇款6万元。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海生收回原借条,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其中一借条载明:本人李海生因资金周转向郑磊借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陆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息2.5分利率计算,逾期未还的继续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本人愿请吴(担保人)为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可撤销)。借款人:李海生(签字),日期:2011年8月11日,担保人:吴(签字),日期:2011年8月11日。另一借条载明:本人李海生因资金周转向方治风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陆月,借款期限内利息每月息3分利率计算,逾期未还的继续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本人愿请吴(担保人)为本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可撤销)。借款人:李海生(签字),日期:2011年7月27日,担保人:吴(签字),日期:2011年7月27日。2013年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致电原告,致电内容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时生效。被告李海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数额为200万的借条,但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海生交付钱款数为191万元,故发生在双方名下的实际借款额应为191万元,原告扣除的一个月利息9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被告吴在2011年9月7日未汇还原告的100万元钱款,原告主张该钱款本来帮被告吴过账,但因被告吴没有汇回,双方商定作为借款,被告吴对此否认,但未就该100万元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2011年11月前,被告李海生出具的便条上的“9.7100万11月6日9万”,其中两项内容“9.7100万”与上述日期、钱款数额可以一一对应,同时该便条上的“9.11200万11月11日16万;8.27100万11月27日12万;”的内容与被告李海生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之妻方治凤借款100万元,并各加一个月时间后,在日期、钱款数额也是一一对应的。而加一个月是因为原告及妻方治凤在借款时均扣除了按月息4分5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李海生否认该便条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却不愿说清便条的含义及便条为何会由原告保管。便条上“至11月11日,本金400万元,利息35.75万”的内容表明,被告李海生确认至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方借款本金总额为400万元,利息35.75万元。关于上述400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解释是借给被告李海生的200万和其妻名义借给被告李海生的100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但借给被告吴的100万元月息按4.5分计算,所有借款到2011年11月11日为止的利息总共是37万再减去2万(应为8月27日的100万元的11月11日与11月27日之间16日计半个月的利息),另加被告吴100万元5天(11月6日至11月11日)的利息7,500元,所以本金是400万,利息35.75万。上述解释清楚,一一对应且极为精确,本院予认认定。该便条还表明被告吴的100万元借款,被告李海生认为其是借款人,原告也认为被告李海生是借款人,故原告辩称给付凌正华、郑彩丽的钱款与本案无关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样道理,被告李海生汇付给原告的钱款,因原告不能提供钱款用于其他用途的证据,应全部认定为还款。但上述还款首先被用于了归还被告吴的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因为只有在此基础上,被告李海生才可能愿意在2013年春节时向原告郑磊及其妻出具仍欠20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条,也因此被告吴才愿意为被告李海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海生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1万元,被告吴于2011年9月7日占用原告资金100万元,于2011年11月,转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李海生向原告给付了钱款1,735,5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海生于2011年11月协商形成的便条及2013年春节出具的借条,均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但2011年11月的结算未就2011年9月9日的118,000元说明或扣减,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钱款非为还款情况下,应认定为还款,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2013年春节产生的借条,同样的相应钱款未抵作还款,没有剔除高于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论是月息4.5分、还是月息4分或者月息2.5分,均高于法定的四倍贷款利率,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根据实际还款情况,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予以适时合理扣除,计算被告应付本息。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6个月内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191万元自2011年8月11日计算至2011年9月9日的四倍贷款利率的利息计37,000元,即至2011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91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应为1,947,000元,扣除被告已还款118,000元,应为1,829,000元。被告吴的100万元借款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28日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1,075,54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分别还款50万元及57,500元,该款应首先被用于归还被告吴的欠款,扣除后被告吴尚欠518040元。被告吴尚欠518,040元的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利息应为5,890元,加上本金应为523,930元,扣除当日还款35万元,尚欠173,930元。被告吴尚欠173,930万元的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利息应为120元,加上本金应为174,050元,当日被告李海生还款50万元、15万计65万元,将被告吴的欠款还清,余款475,950元应抵冲其借款。被李海生尚欠借款1,829,0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利息应为157,725元,本息合计1,986,725元,扣除475950元,尚欠1,510,775元。至2012年4月6日,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调整为5.85%,故截止2012年7月4日,被告李海生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为166,996元,合计本息应为1,677,771元,扣除被告当日还款6万元,尚欠1,617,771元,故被告李海生应归还原告借款1,617,771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2月底止的以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吴自愿为被告李海生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吴辩称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一节,本院认为,从被告吴打电话的内容判断,被告吴不但没有不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甚至将拖欠原告的欠款视为其自己的借款,并拟约期归还,表明被告吴一直认为自己是共同借款人之一,并愿意承担归还责任。此表态与被告李海生出具的便条相互印证,证明两被告虽各以一方名从原告处获得借款,但实际是二人因共同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并共同还款的事实。电话内容同时还证明被告吴还确认了原告一直以来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上述电话发生在被告吴收到诉状副本并提出管辖异议之后,是其在对案件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吴事后虽对自己所打电话予以否认,但经过鉴定电话录音是真实的,可作为定案证据。另外,2011年8月11日借条的出具日期,原告及被告李海生均确认实际于2013年春节期间出具,被告吴却认为是2011年8月11日出具,但经鉴定该借条非为标称日期形成,而为后期形成,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海生特别是被告李海生的陈述,现借条是在2013年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钱款,经结算,被告李海生收回旧借条后再出具的上述新借条,被告吴是在新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故而被告李海生、被告吴是在2013年春节期间确认欠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吴也是在2013年春节期间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吴是在2013年春节时向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磊归还借款1,617,771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对上述第一款确定的被告李海生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91.20元,由原告负担12,416.84元,由两被告负担22,074.36元。录音鉴定费7,400元(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笔迹鉴定费22,400元由被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爱军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