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关沛征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沛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沛征,男,1965年7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永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沛征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沛征及其辩护人牛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沛征于2002年2月至2011年7月任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财务处副处长(副科级)兼任该局工会委员会出纳期间,利用其工会委员会出纳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10月15日私自挪用工会委员会公款共计8万元用于个人投资购房,从中获利18万元。公款8万元已于2010年12月22日全部归还工会委员会账户。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帐证材料、银行账户流水、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沛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8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沛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沛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2010年10月15日挪用的公款于同年10月22日就归还了,前后不到一个星期,这笔钱是用于归还借款,不是用于投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挪用公款未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关沛征两次挪用公款均为归还了个人借款。第一次是因为过春节被告人面子上过不去还了3万元;第二次是因为王某儿子出国用钱,被告人还了5万元。另被告人向王某借款用于单位团购住房,该房由于单位牵头协调一些问题,价格上存在一定的优惠,属于单位给职工的福利。被告人起初购房是想留给儿子以后用,但由于资金紧张,后决定将该房转让,转让价格比最初买房的时候多卖了18万元,这18万元包含有单位团购享受的价格优惠的福利,也包含随着时间推移房价的上涨,但绝非是因挪用公款而获取的利益。本案挪用公款金额应为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挪用公款未进行营利活动的需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被告人挪用第一笔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距归还长达十个月,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第二次挪用的5万元,数额较大但时间短,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应当以挪用公款3万元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由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下属南堰转运中心牵头和晋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团购其位于平阳路杨家堡南巷13号地段的商品住宅楼期房,以解决该局职工和南堰转运中心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团购事宜由市环卫局机关工会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南堰转运中心负责购房款的收付。被告人关沛征于1990年10月任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财务科科员;2002年2月至2011年7月任该局财务处副处长(副科级)兼任该局工会委员会出纳。2009年2月市环卫局收取集资购房款,被告人关沛征于同年2月15日交了首付款10万元。同年6月再次收房款20万元,被告人关沛征向其兄哥王某借了10万元,筹齐20万元于同年6月18日交了房款。2010年2月3日被告人关沛征利用其兼任市环卫局工会委员会出纳的便利,从工会账上擅自提取3万元现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关沛征与武某商谈买卖其所集资购房的事宜,由武某先将被告人关沛征所缴纳房款30万元一次性支付清,并先支付5万元的转让费,此后的房款由武某支付,但交款人的名字还是关沛征,待房产手续办到武某名下时,支付关沛征剩余的13万元转让费,共计18万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关沛征再次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市环卫局工会账上擅自提取现金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关沛征归还市环卫局工会账户现金5万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关沛征将挪用公款的3万元归还市环卫局工会账户。2011年7月25日关沛征收到武某交付的13万元转让费。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关沛征主动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代其挪用公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机构类型是机关法人。代码为01218747-4。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会委员会机构类型是工会法人。代码为78101816-5。3、工会法人资格证书,证明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会委员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4、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在该单位工作的身份情况。5、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机关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团购房屋情况说明,证明该单位集资购房的情况。6、太原市南堰生活垃圾压缩转运中心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关沛征集资住房交款的情况。7、山西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武某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的交款情况。8、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会委员会的相关帐证材料,证明被告人关沛征于2010年2月3日挪用公款3万元;2010年10月15日挪用公款5万元,以及2010年10月21日归还所挪用的公款5万元和2010年12月22日归还所挪用的公款3万元的情况。9、交通银行山西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个人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关沛征于2011年7月25日收到武某人民币13万元。10、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沛征于2013年6月25日主动到该局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11、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3月至2011年1月在太原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任工会委员会主席。期间,工会的财务人员只有一个出纳,由局财务处副处长关沛征兼任,工会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名章都是由工会出纳关沛征保管。关于关沛征分别于2010年2月3日提取3万元以及2010年10月15日提取5万元工会经费的事,关沛征没有向其汇报过。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关沛征是我妹夫,在2009年秋天的时候关沛征向我借了10万元现金,告诉我,他要买房子急用,我就借给他了,因为我们是亲戚关系,当时也就没有写借条。2010年过春节前还了3万元现金;2010年的9、10月份因为我孩子出国上学需要用钱,关沛征还了我5万元现金;到了2010年年底的时候关沛征把剩下的2万元还给我了。没有告诉我归还10万元借款的来源,只告诉资金能周转开就逐步的归还我。13、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我当时想买一个单位的集资房子,因为这样的小区入住人员比较单一,相对小区也比较安全,房价也相对比市场便宜,入住以后物业费用也比商品房便宜,所以才买了关沛征的单位集资房。我们在2010年6、7月份开始谈的,到了7、8月份谈定的。谈成的主要条件是以前关沛征向单位缴纳的购房款30万元由我当下支付给他,他将他向单位交款的收据交给我。之后单位再交房款,名字还是关沛征的,但房款由我来缴纳。到办理正规房产手续时,所有费用由我来承担,但房产证上的名字必须改成我的名字。在此基础上我支付给关沛征18万元转让费。在2010年的9、10月份,我给他30万元他预付的房款时,我就另外给了他5万元的转让费。实际上我也不敢一次把18万元都给了他,我也怕到时候办理产权手续时,名字变不成我的。2011年7、8月份房屋产权登记的时候,登记成我,我就放心了,我就把13万元给了他,是按照他给我的信息,以现金方式存入到了用他名字开设的账户上。14、被告人关沛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春天我们单位集资购房,当时我准备购房,首付10万元定金,才具备购房资格。第二次交房款到了2009年的6、7月份,要交20万元的房款,当时我没有这么多钱,我向我兄哥王某借了10万元筹够了20万元交了房款。到了2010年春节前,我也感觉到不好意思了,我在2010年2月3日从单位工会帐上提了3万元的现金还给了我兄哥王某。因为自己当时没有钱,借他钱时间也比较长了,又快过年了,想的先给兄哥还上一部分钱。我是瞒的领导办的,我是单位的出纳,单位工会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的名章及现金支票都由我保管,我就能直接在支票上加盖印鉴,办理提款手续,从工会账户上提取出来钱。在2010年10月15日我从单位工会的银行账户上提出了5万元现金,归还了我买房向我兄哥的借款,当时也是瞒的领导办的。在2010年的7、8月份,我就感觉到我的资金不足以支付购房款,也买不起这套房子了,就想办法找人出让这套房子。到了2010年的10月份已经和对方(武某)谈的差不多了,在2010年10月21日对方同意购买我出让的这套房子,将我之前支付给单位的购房款30万元给了我,并商定后续房款及办理产权证等费用由她来缴纳,待房屋产权变更成她的名字后,共多支付我18万元购房款。2010年10月21日先多支付我5万元购房款,所以当天共支付我购房款35万元。当天我就去银行把私自动用单位工会的5万元归还到了单位工会账户上。因为当时我只记得近期用了5万元公款,就把5万元赶紧还了,以前私自动用的3万元公款,我给忘记了,到了2010年年底对账时才发现还有3万元公款没有归还。当时已经是2010年12月初了,我也不敢记成2010年2月初,因为那样间隔时间太长,容易出事,所以就记成了2010年12月3日提取现金3万元,同月22日归还了3万元,这样就显的时间短一点,不容易出事,也就是说实际上是2010年2月3日我提了3万元现金,最后记载成2010年12月3日提取3万元现金。我当时想单位集资房子肯定比市场价格便宜,我有个儿子,先交上一部分钱,占住房子的名额,到时候转手出让能挣两个钱,也能补贴一些家用,包括孩子上学也要花钱,存在这个念头,所以后来我也就把这套房子转让给别人了,从中挣了18万元。2011年7月25日,当时房子产权已经变更成武某的名字了,武某就将剩余的应多支付给我的13万元购房款存入到我交通银行的卡内。15、被告人关沛征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沛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关沛征挪用第二笔公款5万元的指控,经查,因该5万元挪用时间较短,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沛征第二笔挪用公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关沛征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沛征第二笔挪用公款5万元,没有进行营利活动,不应计入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以及关于被告人关沛征挪用公款后能够积极主动将该款归还单位,且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沛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沛征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