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建设工程的具体权利义务,后原告如约组织工程队进行工程项目承建,在承建中被告又不断地增加工程项目。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了工程的造价,并约定如有争议由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工程竣工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并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项。之后原告如约完成二楼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85,465,175元。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支付了58,040,000元,尚欠27,425,1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2013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时发现被告当时依在建工程向银行贷款,银行在放贷前也没有向原告征求过意见。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425,175元(含2,000,000元保证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依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主张的的工程款中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并认为该笔款项应当在清算时予以适当优先考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原告中标被告位于温州(鹿城)轻工特色园区一期A2-01号地块新建厂区工程(框架结构、预应力管桩),双方于2007年3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中标工程,建筑面积62,843.64平方米,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开工后的第650天,工程采用固定合同价格结算,合同金额为63,622,237元。该合同专用条款37.1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温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07年3月31日,原告进场组织施工。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金山区东日路186号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偿合同》(下称“补充合同”)一份,对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变更。补充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新建厂房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办公楼、宿舍楼1、宿舍楼2、门卫1、门卫2及设备房等土建、水、电、暖通预埋、消防安装及室外矿渣回填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交付日期调整为2012年12月30日。关于工程付款方式,补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主体工程土建、水、电、消电消水安装等经双方核定后为中标总造价85,325,029元(未包括人工补差、材料二次补差及室外矿渣回填);原告同意优惠下浮,合同总造价为73,963,278元(其中土建工程中标造价74,849,690元优惠下浮13.5%后合计64,744,981元;水、电安装工程中标造价为7,102,351元,优惠下浮12%后计6,250,068元;消电消水安装工程中标造价优惠下浮12%后计2,968,229元)。该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先期支付被告保证金2,000,000元,待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该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按照工程形象进度预付工程进度款,打桩完成支付总造价的20%计15,000,000元,三层完成支付总造价的20%计15,000,000元,结构封顶支付总造价的20%计15,000,000元,中间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20%计15,000,000元,竣工预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15%计10,000,000元,竣工验收通过后7天内付总造价的3%计2,200,000元,以上合计应付总造价的98%计72,200,000元。余款总造价的2%计1,763,278元作为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第四款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以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金额为准。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约定2007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偿合同》发生争议有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补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2012年3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5,465,175元。截止到2013年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40,000元,尚欠余款27,425,175元。再查明,2013年5月7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被告资不抵债,且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重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9日裁定受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告的重整申请。同年8月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浙温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破产管理人。还查明,原告原称温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经核准再次变更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绿化工程不在本案诉讼范围之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企业信息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意见表、造价审核通知单、结算审定书、已付款清单和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审定的工程总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425,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425,175元(含保证金2,000,000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8,9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永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