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丁小平,潘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丁小平,潘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志勤,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平,男被告潘友君,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丁小平、潘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平、潘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他��与丁小平签订贷款合同向丁小平提供不超过100万元的贷款。丁小平、潘友君同意以其名下的宜兴市城市嘉苑3幢303室的房屋为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行按约向丁小平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但丁小平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小平、潘友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016563.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并承担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由丁小平、潘友君承担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900元;他行对宜兴市城市嘉苑3幢303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丁小平、潘友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丁小平未作答辩。被告潘友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中行宜兴支行与丁小平签订《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由中行宜兴支行向丁小平提供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在执行固定利率期间,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变。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如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中行宜兴支行对与利率有关的事项或计息方法进行调整,中行宜兴支行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须通知丁小平。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按照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丁小平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70%的利率。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丁小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违约,则中行宜兴支行有权要求丁小平赔偿因其违约给中行宜兴���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日,中行宜兴支行与丁小平、潘友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丁小平、潘友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市嘉苑3幢303室的房屋为其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在中行宜兴支行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当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潘美君亦向中行宜兴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其自愿作为丁小平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中行宜兴支行。上述抵押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10000286**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2年4月9日,中行宜兴支行与丁小平签订《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以下简称提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丁小平向中行宜兴支行提款100万元,该笔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提款协议签订当日,中行宜兴支行即向丁小平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月利率为6.0133‰。丁小平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4月9日,结欠中行宜兴支行本金975260.38元,逾期利息41302.77元。中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主张律师费2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有人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提款协议》、“共有人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承诺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丁小平、潘友君未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及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丁小平、潘友君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市嘉苑3幢303室的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宜兴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未受清偿的,可以就丁小平,潘友君的上述房屋实现优先受偿。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小平、潘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支行借款本息1016563.1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并承担本金975260.38元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0133‰上浮40%计算的利息。丁小平、潘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9900元。三、对丁小平、潘友君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城市嘉苑3幢303室的房屋,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行宜兴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丁小平、潘友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3元,减半收取7807元,由丁小平、潘友君负担(该款已由中行宜兴支行预交,丁小平、潘友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行宜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史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