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医院与叶瑞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人民医院,叶瑞田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87号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伍宏章。委托代理人:谭新能。被告:叶瑞田,男,1950年8月9日出生。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诉被告叶瑞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新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瑞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叶瑞田在台山市高铜线168KM+300路段与刘伟余驾驶粤JQ8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叶瑞田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3月09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25天,共用医药费121288.50元,住院期间预交医疗费70100.00元,尚欠台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1188.50元。根据(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以上事实,但被告没有积极追回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51188.50元已达一年七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作出裁决!被告叶瑞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如下:答辩人叶瑞田因与案外人刘伟余驾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的粤JQ86**号小型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与被答辩人台山市人民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住院期间由于答辩人伤势严重,因案外人刘伟余和保险公司不履行应尽义务,被答辩人保守治疗,致使答辩人由转危为安,变安为危,几经周折,落下八级和九级伤残,产生高额医疗费无力支付,欠下被答辩人住院医疗费51188.5元,是事实。但答辩人在出院时及之后,被答辩人曾两次同意答辩人“在台山市人民法院结案后,在该案执行中优先偿付给台山市人民医院人民币51188.5元。”成立了有效的还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却背信弃义,忘乎救死扶伤的医疗服务宗旨,明知答辩人在与案外人刘伟余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还在诉讼中,未“在台山市人民法院结案后”,在《同意书》约定的履行条件成就之前,根据(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以答辩人“没有积极追回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医疗服务合同之债是在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并非门诊费及其他费用(详见(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5行至第2行和第五页第2、3行;“本院确认本次原告起诉未获赔偿的损失为16039.8元(其中购买药品费用3395元,护理费50元×115天=62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25天=6250元、购买拐杖94.8元及生活用品50元”),“关于原告拖欠台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1188.5元本案不作处理”。]在(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第十页第14行确认的“原告因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121288.5元”,因答辩人提起上诉未发生法律效力,尚不能执行,不存在“没有积极追回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行为。答辩人没有食言,不违约。被答辩人在约定条件尚未成就之前提起诉讼没有法律根据,是强人所难,构成违约,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的住院医疗费51188.5元,只有在(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在该案执行中优先支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是答辩人让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保障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刘伟余驾驶粤JQ86**号小型客车在台山市高铜线168KM+300M路段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叶瑞田相撞,造成被告叶瑞田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叶瑞田受伤后于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3月09日在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5天,共用医药费121288.50元,被告叶瑞田出院后,尚欠台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1188.5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同意书,并保证被告向刘伟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索赔后优先偿付给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但原告未明确表示同意,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51188.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同意书两份,台山市人民法院2012江台法交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瑞田因伤入住台山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接收了被告叶瑞田住院治疗,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台山市人民医院本着救死扶伤的原则为被告叶瑞田疗伤治病的义务,同时有收取医疗费用的权利。被告叶瑞田有接受治疗的权利,同时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为被告叶瑞田治愈了伤痛,尽到了其应尽的义务,被告叶瑞田的伤已治愈出院,但没有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属履行义务不到位,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叶瑞田出院时,对欠付的医疗费51188.50元已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待肇事方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才给原告结账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瑞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瑞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人民医院偿还医疗费51188.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诉讼保全费532元,由被告叶瑞田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540元、诉讼保全费532元,合计1072元,被告叶瑞田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洪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