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系聋哑人),女。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莹,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系聋哑人),女。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月婷,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盲哑学校教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月婷、手语翻译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窜至本市600路公交车上,趁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盗走,逃离时被抓获,追回赃款及银行卡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记录、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与告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材料、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均对其被指控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伙同另一名聋哑女子(在逃,具体身份不详)预谋实施盗窃。后3人窜至本市600路公交车上,当车行至本市南稍门附近时,3人趁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钱包1个盗走。欲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梁某某、杨珊珊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后被赶到的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经查,该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400元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赃款及银行卡等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记录与报案材料。2013年6月27日,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接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称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在600路公交车上遭2名女子盗窃。该两名女子已被现场抓获。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述称,2013年6月27日,其与儿子吴昊从长安立交站上了600路公交车,到南稍门站时,儿子吴昊提醒其有没有丢东西,遂检查了随身携带的挎包,发现钱包不见了,就赶紧追下了车。看见两个女孩就在南稍门公交站牌不远处,其儿子跑上前抓住了其中一个女孩,另一个看到同伙被抓,就将钱包扔在了地上,被害人王某某遂上前将扔钱包的女孩抓住,其儿子吴昊将钱包捡起来后报了警。并称其钱包内装有现金1400元及银行卡数张。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钱包1个、人民币1400元、交通银行银联卡、陕西信合富秦卡、招商银行一卡通各1张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4.抓获证明材料。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梁某某、杨珊珊于2013年6月27日在本市600路公交车上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包时被现场抓获。5.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供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其与另外两名聋哑女子在本市600路公交车的某个站牌下相遇,通过手语交流,预谋盗窃后,登上了向北去的600路公交车。车开了一段路程后,和其一起被抓获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杨珊珊)塞给其1个钱包。恰逢车到站,3人便赶紧下车,没走几步,发现被告人杨珊珊被失主抓获,便赶紧将钱包扔在地上,另外那名女子趁机跑了,其与被告人杨珊珊被随后赶到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6.证人证言。证人吴昊述称,2013年6月27日下午,其与母亲王某某外出办事,在600路公交车上看到3名女子一直在其母亲跟前,好像在动其母亲的包。车到南稍门站时,3名女子先后下车,遂提醒其母亲看看有没有丢东西。其母亲检查了一下包,发现钱包被盗,便赶紧追下了车,看到其中的两个女子站在公交站牌不远处,另外一名女子不见了。其跑上前抓住了其中一个穿灰蓝色短袖的女子,另外一个扎马尾辫的女子看到同伙被抓住,便将偷来的钱包扔在地上,其母亲王某某上前将另外一名女子抓住,其将钱包捡起后报了警。过了几分钟,警察赶到,便将两名女子带回了派出所。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574号、第23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杨珊珊系聋哑人。8.前科材料。本院(2011)碑刑初字第0041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显示,被告人梁某某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显示,被告人杨珊珊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9.被告人梁某某、杨珊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杨珊珊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杨珊珊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的犯罪因其意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博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书 记 员 杨 敏判后释法被告人梁某某、杨珊珊: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二人犯有盗窃罪一案,我院已经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二人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希望你二人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自己,努力劳动改造,早日回归社会,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3年11月22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