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存卷2份,共印12份拟稿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不好,性格怪异,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甚至动用家庭暴力。原告虽好言相劝,但被告不思悔改,甚至长时间夜不归宿。原、被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2年7月18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此后双方矛盾继续僵化无法化解,被告又将房门锁更换,致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丝毫没有悔意,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甲在开庭时陈述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婚后夫妻间也有小吵小闹,偶尔也有家庭暴力。在第一次婚姻期间被告开出租车,双方吵架后被告就拿些衣服外出居住。因为双方经常要吵架,而且都有离婚的意愿,所以就在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的手续。在离婚后,原、被告还是居住在一起。因为抱养了一个小孩需要上户口,而且亲戚劝说有小孩不容易吵架,所以双方又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复婚。在复婚之后,双方因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常常吵架。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2012年8月15日原告回家拿衣服但发现门锁已经更换。2012年12月26日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双方常常要吵架,原告当时也有离婚的意愿,但是因为双方经济独立,被告不认可原告有金项链、金手链以及借条等物件被锁在被告家里,经济上谈不拢想暂缓一下,所以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应诉。如果当时被告愿意把金手链等物件返还的话,原告当时就同意离婚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以来双方没有联系,有时在街上碰到也不打招呼,根本就不像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2年5月18日,双方因为吵架也曾报警。原告觉得现在双方已完全没有感情。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抱养的小孩也没有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离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复婚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离婚。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12年8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6日,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复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依然争吵不断,直至分居生活。后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