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海民初字第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孙承方与尚庆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方,尚庆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海民初字第0301号原告孙承方,居民。委托代理人温世湘。被告尚庆栋,居民。原告孙承方与被告尚庆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方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庆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方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尚庆栋从原告处借款72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7200元的25%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由被告尚庆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尚庆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尚庆栋向原告孙承方借款72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据载明“今欠到孙承方现金大写柒仟贰佰元整(小写:7200元)定于2012年7月20日前还清,逾期将按同期金额贷款利率的贰倍计算利息。并按欠款金额的25%承担违约金。欠款人对欠款形成原因无异议。保证无条件还款,并同意债权人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法院可以直接对本人发出支付令并强行执行。担保人对欠款负连带清还责任。欠款人(签字)尚庆栋身份证号码:××车号:苏G×××××手机137××××6612地址:石桥大沙村2012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孙承方多次索要,尚庆栋一直拒付至今,孙承方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承方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孙承方委托代理人温世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庆栋向原告孙承方借款7200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孙承方要求尚庆栋偿还借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对孙承方要求尚庆栋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庆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承方借款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尚庆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庆栋承担。该费用原告孙承方已预交,由被告尚庆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孙承方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怡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忠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