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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董强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诉讼代理人马某,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新某。被告人董某于2004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19日被释放。2013年5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被告人董某及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工装载机厂下料车间内上班期间,因加工产品的问题与同事王升某发生纠纷,王升某从现场捡起待加工的铁块砸在董某的安全帽上,董某遂用铁块砸王升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升某额部、右眼部、左上颌骨额突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其医疗费9669.20元、鉴定费1439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73808.2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就诊的病历、就诊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并辩解在王升某住院期间其已先行垫付医疗费5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14时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工装载机厂下料车间内,被害人王升某因要求先为其加工产品与被告人董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升某从现场捡起待加工的铁块砸在董某的安全帽上,董某遂用铁块砸王升某的头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升某额部、右眼部、左上颌骨额突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669.20元,其中被告人董某先行垫付4800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亲属代为支付赔偿款6382元。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升某的陈述;证人张庆某、吴某、钱恒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提供的就诊病历、住院病史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支出证明、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等证据,经质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董某关于其预先支付被害人医疗费58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董某的亲属向本院提交的预交住院费收据所显示的数额是4800元,与被害人王升某所说一致,故对被告人董某当庭辩解的数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王升某在要求先加工产品不成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董某发生争执,并首先持铁块砸向被告人董某的头部,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据此情节,应酌情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实际支付被害人王升某部分的经济损失,酌情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提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伤情情况及休息时间酌情赔偿;对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669.20元、鉴定费1439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908.20元。被告人董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8326.56元(其中被告人董某已支付11182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升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人民陪审员  吴其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