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王福田。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福田、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份搬回父母家居住,两人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两人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