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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中刑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汪弟华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弟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汉中刑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弟华,又名汪寿娃,男,生于1966年3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洋县华阳镇高峰村*组。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经洋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法院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弟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洋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汪弟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余某某曾因在本村任干部时犯罪被刑处。2011年9月份,洋县华阳镇武装尹某违规让该镇高峰村村主任余某某寻找一适龄应征入伍青年的家属,用以上报顶替名额,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军人优抚款,作为华阳镇武装部的经费。余某某遂借用被告人汪弟华身份证,将汪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尹某,由尹某假借汪弟华之子汪某参军名义,开设了军属账户并领取了当年优抚款。后被告人汪弟华知道此事,以要告发余���某违法办理此事对余相威胁,余某某出于惧怕而给汪弟华现金3900元。2012年2月份,余某某动员被告人汪弟华的哥哥汪某甲申报了移民搬迁建房户,后经余某某和汪弟华、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协商,该建房指标经由余某某转让给了赵某某使用,余某某承诺给汪某甲2000元钱。后被告人汪弟华得知建房补助款是5万余元,汪弟华认为他和哥哥汪某甲吃亏,汪弟华要求余某某给其18800元,经协商未果后,汪弟华以要告发余某某违反移民搬迁建房政策行为相威胁。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汪弟华向余某某索要1万元建房补助款,余某某出于惧怕,将汪弟华以前借款10000元的借条退给了汪弟华,汪弟华给余某某出具1万元领条。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13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告发他人等威胁、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审理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汪弟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汪弟华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行为;13900元是被害人自愿给的,上诉人领款属应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汪弟华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一)、敲诈勒索被害人余小安3900元的证据有: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他以前是本村的村长,与华阳镇的干部熟识。2011年9月份,华阳镇武装部长尹某让他找一个适龄青年,用其身份证领取优抚款。他就要来汪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尹某,尹2011年领了3030元。汪弟华得知此事后,就威胁他和尹某,让一次性给其5万元,否则就到洋县检察院告发。无奈尹某把这笔钱退还给了民政局。2012年8月8日汪弟华给他打电话索要2012年的3900元优抚款,否则就要追究。因他当村长时被检察院审查过,他心里害怕汪弟华告发这事,就让他弟弟余某甲代他付给汪弟华3900元钱。2、证人余某甲证言,证明他是余某某的弟弟。2012年7月一天,汪弟华给他电话说,村上借用其子汪某名字当兵,领取优抚款,让余某某给付所领取的优抚款。他问余某某,余某某说是借用汪某名字领取了些经费,让他和汪弟华谈一谈。后他与汪弟华协商,汪弟华说要两年的优抚款,最后汪让步要3900元。他告知他哥后,他哥说3900元不多,只要汪弟华今后不再来要挟、威胁就行了。后经他手给汪弟华了3900元钱。3、证人刘某某(系汪弟华之妻)证言,证明2012年8月一天,余某某给她丈夫汪弟华3900元,她丈夫说这是儿子当兵的钱。她儿子没有当兵,钱是她丈夫从余某甲手里领的。4、证人尹某证言,证明由于镇武装部经费比较困难,2011年3、4月份,洋县武装部办公室口头告知他们,可以上报一个适龄应征名额领取一份军属优抚款,作为经费使用。2011年8、9月份他找余某某帮忙,让找个可靠的人办理一份领取优抚款的存折,后余某某拿汪弟华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一个存折给了他,他把汪弟华家按军属优抚对象上报到民政部门。2012年元月份,民政部门往这张卡上拨了款。由于汪弟华说要深究这件事,2012年7月份他把此款退还民政部门,存折也注销了。该账户上只发了一年的优抚款。5、证人华某某(系洋县华阳镇政府民政干部)证言,证明2011年尹某在上报华阳镇征兵人员名单时,虚报一个叫汪弟华的优抚名额,尹某说用优抚款解决镇武装部经费不足的问题,是他上报的。尹某领了第一年的3032元优抚款后没敢用,加上2012年民政局下拨的优抚款共计6940元他都退给了民政局。6、证人张某某(系高峰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明汪弟华家没有人参军,汪弟华家不具备领军属优抚款的条件。7、证人高某某(洋县华阳镇高峰村五组村民)证言,证明汪弟华之子汪某没有参军,但华阳镇优抚款名册上有汪某的名字。汪弟华说己经把钱都领了。8、华阳镇2010年现役军人家属登记表,证明编造了虚假的现役军人汪某和军属汪弟华。9、洋县武装部证明,2010年入伍人员花名册、入伍通知书存根均没有汪某入伍。10、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汪弟华发给余某某短信,汪弟华逼迫、威胁余某某的事实。11、洋县优抚��户款资料,证明华阳镇武装部因虚编优抚对象,冒领优抚款后,退回到民政部门的优抚款6940元。12、收条,领条,证明案发后汪弟华退赔赃款13900元(其含优抚款3900元);被害人余某某领回退赔款13900元。13、洋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1月28日余某某因挪用公款被立案侦查;2012年8月13日洋县人民法院以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14、被告人汪弟华供述,2011年9月份一天,他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余某某。2012年3、4月份他从村民高某某处得知2011年民政部门军属优抚款名单上有他和儿子汪某的名字,他问余某某,余某某告诉他,武装部长尹某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军属优抚款存折。2012年7月底一天,他找余某某和尹某讨说法,索要这笔钱,并说要去检察院反贪局告发。后来余某某因���怕他告发,在同年8月8日,余某某授意其弟余某甲找他协商此事,他提出把2012年的优抚款3900元给他,他就不再追究此事,后经余某甲给他了3900元钱。(二)、敲诈勒索被害人余某某10000元的证据有: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明赵某某想在他们村建房,因户口不在他们村,不能享受移民搬迁优惠政策。他受赵某某之托,动员被告人汪弟华的哥哥汪某甲申报了移民搬迁建房户,他同汪弟华、汪某甲、汪某乙等人协商,该建房指标转让给了赵某某使用,并承诺给汪某甲2000元。后被告人汪弟华得知建房补助款达5万余元,认为其哥汪某甲太吃亏,汪弟华要求他给其18800钱,协商未果。汪弟华以要告发余某某违反移民搬迁建房政策行为相威胁,并在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汪弟华向余某某索要1万元建房补助款,余某某出于惧怕,他将以前汪弟华借他的1万元借条退给了汪弟华���汪弟华给他出具1万元领条。2、证人余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前汪弟华给他打电话,向他哥余某某索要赵某某借用汪某甲建房指标修房的补助款,余某某说移民搬迁款现在还领不到。他与汪弟华协商后汪说要1万元。汪弟华打了10000元领条,把以前汪弟华借余某某的1万元借款抵消了。后汪弟华又提出向他借5000元,并说如果他不借,这件事就不算完,还要去告。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丈夫汪弟华回来给他一张10000元的借条,说是以前借余某某的10000元条据,让她烧了,她没问具体情况就把借条烧了。借条是余某甲打电话让她丈夫去取的。4、证人汪某甲、汪某乙(系汪弟华的兄、姐)证言,均证明2012年正月的一天,余某某、汪弟华和她一同到汪某甲家,余某某让把汪某甲家的移民搬迁名额借给他,说以后给汪某甲2000元钱。5、证人赵某某(陕西汉阴县人,建筑包工头)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正月底,华阳镇高峰村搞移民搬迁,他想修房没有华阳镇户口不能修。他找汪弟华,汪弟华答应借给他其哥汪某甲的户口在移民点修房,让他给二、三千元钱。当时和汪某甲、汪弟华达成口头协议,中间人是余某某。他房子快完工时,汪弟华要求他给两万元钱,他未答应。6、证人邓某某(系华阳镇政府干部)证言,证实在华阳镇移民搬迁点建房,每户补助3万无,必须是房修好后通过验收,才能领取补助3万元。汪某甲是2012年的移民搬迁对象,该年的补助款还未兑付。7、证人张某某(华阳镇高峰村支书)证言,证明汪某甲没有建房,其私自把名额转让给赵某某,不符合政策规定。8、移民搬迁摸底表,证明洋县陕南移民搬迁安置调查表上的安置搬迁户是汪某甲。9、汪弟华退款收条,证实被告人汪弟华退赃退赔13900元(含索要的建房款10000元)。10、被告人汪弟华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哥汪某甲家庭困难修不起房,现国家政策规定按移民搬迁建房政府给补钱,让他哥报名,将来别人建房使用移民搬迁名额建房,给他哥2000元。他和余某某及汪某乙到汪某甲家去,通过协商他哥答应把自己的移民搬迁指标报上去,同意以后转让给别人。后政府公布了移民搬迁补贴标准,每户要补贴5万余元,他觉得他哥很吃亏。同年3月底他听说他哥的指标转给赵某某用了,他曾给余某某发短信威胁说这事不能这么算了。同年7月份,赵某某在移民搬迁点的房已建成,余某某当时答应给他哥的钱还没给,他就给余某某说要去检察院反贪局告发。余某某害怕,2012年8月19日晚,余某某和他到余某甲的商店协商,余某某说让他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不要深究此事,别再找麻烦了。余某某把以前借给他一万元的借条还给他,他给余某某打一张10000元的领条。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弟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共计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汪弟华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汪弟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汪弟华利用被害人违规虚报冒领优抚款和违规转让移民搬迁建房指标,惧怕被告人告发受查处的心理状态,以语言、短信等方法威逼、要挟被害人,向其勒索钱财,在被害人给付13900元后,又以向被害人亲属借钱向其勒索钱财,否则仍要以告发被害人相威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方法,因此,上诉人汪弟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认定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审 判 员  曹汉民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云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