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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霞敏与马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敏,马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992号原告王霞敏。被告马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勤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文俊。原告王霞敏与被告马瑾(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敏,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敏诉称:2013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西坡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800元。因原告的车辆仅购买5个多月,故按购买价114800元的5%计算,第一被告应支付车辆贬值费5740元。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保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和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收到车辆维修费之日止的800元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判令第一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计人民币5740元;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通讯费20元、资料与复印费20元和误时费500元;判令第二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未作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第1组,原、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事认定书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2组,维修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3组,复印费发票1份、即时详单2份,以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付复印费20元、通讯费2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一、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组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复印费和通讯费并非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西坡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第二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交通费和误时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通讯费和复印费无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王霞敏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