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5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余、张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余,张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240号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锦荣苑*楼。法定代表人吕清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强。委托代理人杨震。被告周余。被告张蓓。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锦绣公司)与被告周余、张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实锦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强、杨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余、张蓓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实锦绣公司诉称,原告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溢阳绿城”小区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购买了此处房屋并在此居住,但从2012年10月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水费等费用。根据原告与溢阳绿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物业服务费单价为1.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84.85平方米,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2125.78元、水费572.85元及违约金431.73元,被告应立即清偿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2125.78元、水费572.85元;2.被告承担物业服务费违约金338.27元、水费违约金93.46元,共计431.7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余、张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二被告是成都市置信路57号“溢阳绿城”小区***号房屋业主。2008年11月29日,原告与武侯区“溢阳绿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溢阳绿城”业委会)签订《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溢阳绿城”业委会将“溢阳绿城”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年,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溢阳绿城”业委会没有聘用新的物管公司前,视作本合同顺延;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除有权要求欠费业主补交外,还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滞纳金。二被告未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15日物业管理费共计2125.78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水费572.85元。另查明,“溢阳绿城”小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之前未选聘其他物业服务企业,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以上事实有《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房屋信息摘要、欠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与“溢阳绿城”业委会签订的《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但“溢阳绿城”业委会至2013年7月15日之前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交纳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25.78元,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水费572.85元。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溢阳绿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交纳滞纳金,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8.27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其垫付水费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余、张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25.78元;二、被告周余、张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水费572.85元;三、被告周余、张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38.27元;四、驳回原告成都上实锦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余、张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文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