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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女,汉族,霍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住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及其辩护人黎少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丈夫李某某来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同庆楼饭店,与饭店老板沈某某聊天。21时许,盛某来到同庆楼找李某某,看见李某某和沈某某正在厨房院子聊天,与沈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盛某从其携带的包中掏出水果刀,将沈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沈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盛某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身患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要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盛某丈夫李某某来到霍山县衡山镇文峰北路同庆楼饭店,与饭店老板沈某某聊天。21时许,盛某来到同庆楼找李某某,看见李某某和沈某某正在厨房院子聊天,遂要求李某某回家,并与沈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将盛某推拉至饭店门口,沈某某拿锅铲出来追打盛某,厮打过程中,盛某从其携带的包中掏出水果刀,将沈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沈某某腹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4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另加别克车一辆,按实际售价或者折价款一半给付沈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底给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水果刀一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皖(霍)公(刑)鉴(医)字(2013)第05081号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盛某的基本信息,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身患重度再生障碍性贫血,要求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立柱审判员  许玉东审判员  赵前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