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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车克强与车善兰、车源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善兰,车源茂,车言华,车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善兰,女,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源茂,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言华,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克强,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车善兰、车源茂、车言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车克强诉称,2010年5月被告车善兰之丈夫车文国借我人民币8287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养猪、建大棚)。当时讲明:2011年4月10日付清。2011年1月30日车文国在草莓棚干活时被水泥柱打死。到了付款期限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只好具状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我款8287元。原审被告车善兰辩称,车文国从未借原告钱,欠条不是车文国所写,此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未继承车文国遗产。在庭审中又称原告及其妻子到其家里要过钱,自己手里没有钱,答应让二女儿车言华还钱。原审被告车源茂辩称,我父亲从来就没有借原告的钱,欠条不是我父亲所写,此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知道。我母亲没有继承我父亲的遗产。原审被告车言华辩称,原告称我接收了车文国遗留遗产草莓大棚钱,我没有接这个钱,因此我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被告车源茂系被告车善兰的儿子,被告车言华系被告车善兰的女儿。原告车克强分二、三次借给被告车善兰的丈夫车文国款,截止到2011年4月10日合计8287元。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供借款单一份,其内容:“借款单车文国借车克强现金捌仟贰佰捌拾柒元(8287),借款日期2011年四月十号借款人车文国”。被告车善兰对借款单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是车文国所写,否认车文国借过原告款,其对借款单不申请鉴定。原告为证实车文国在世时借过自己款,当庭提供和妻子一起到车善兰家要过款的录音一份。车善兰表示原告和他妻子在车文国死后到自己家里要过钱,自己手里没钱,答应让二女儿车言华还钱,并承认车文国死后,将草莓大棚卖给本村于某了,卖价二万余元,钱由二女儿车言华接手了,被车言华偿还车文国借其他人的债务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谁的借款。法院调查证人于某,于某称,2011年5月份以23800元购买了车善兰的草莓大棚,当时车言华和车源茂在场,车言华接了钱。与车善兰所说的相吻合。被告车言华否认接钱。另查,2011年1月30日,车文国在草莓大棚干活时被地里的水泥柱打死了,车文国和车善兰生了二个女儿,一个儿子,二个女儿在车文国死前就早已成家立业。经法院调查被告车善兰讲,儿子车源茂7年前就和父母住在一起,7年前和妻子离了婚就一直和父母居住至今,从未分过家。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车源茂、车言华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和5月20日依法追加了车源茂、车言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文国欠借款,提供有车文国签名的借款单,虽被告对借条上的车文国签名予以否认,但车善兰承认原告去要过钱并同意让其二女儿还钱,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应认定车文国借款事实,该借款系车文国生前所借,已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应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车善兰承认车源茂和自己从未分过家一直共同居住,车文国死后将卖草莓大棚的钱让车言华拿去偿还他人借款了,但偿还谁的借款无证据提供,车言华应在接收钱的份额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故对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被告车善兰、车源茂、车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车克强借款828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车善兰、车源茂、车言华承担。宣判后,车善兰、车源茂、车言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车文国未向车克强借钱,欠条非车文国签字,车文国去世已久,无法提交其生前笔迹,故上诉人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判称车善兰“称原告及其妻子到其家里要过钱,自己手里没有钱,答应让二女儿车言华还钱”与事实不符,上述陈述实为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记载,但该录音中车善兰提及的借款数额为5000元,并非本案借款,车善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表示将与二女儿核实,并非认可实际存在借款;即使借款存在,原判判令车源茂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车源茂离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系为照顾老人,车源茂有独立的财产,未继承车文国的遗产,且车文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借款存在,原判判令车言华偿还借款无法律依据,车文国去世后,上诉人将草莓大棚转给同村于某,价款用于归还车文国生前其他欠款,车言华未继承遗产,不应偿还该借款。被上诉人车克强辩称,涉案借款是车言华的父母去借的,一审中我已提交借条,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交车翠英书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实大棚的钱偿还给车翠英,因其年龄较大,身体不好,不便出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材料可以伪造。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上诉人自认,车文国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三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借给车文国的8287元。原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录音和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该录音中,上诉人车善兰未否认该借款,仅称手里无钱。2013年5月3日原审法院调查车善兰,其虽称自己看不出来车克强提交的涉案借条上的签名是车文国的,但称车克强和其妻子到自己家里要过钱,自己手里没钱,如果有钱,就还钱,并让二女儿车言华给他们,车善兰还称,车文国死后,卖大棚的钱,是车言华从于某手里接的。故三上诉人主张车文国未向车克强借钱、该录音中车善兰提及的借款数额为5000元、并非本案借款,既无证据证实,亦与2013年5月3日原审法院调查车善兰的笔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车源茂上诉称,其离婚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系为照顾老人,其有独立的财产,未继承车文国的遗产,且车文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车言华上诉称,车文国去世后,其将草莓大棚转给同村于某,价款用于归还车文国生前其他欠款,其未继承遗产,不应偿还该借款,但二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原审已查明车源茂离婚后与父母一起生活、车言华将草莓大棚转让给于某得款23800元,并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车文国去世后遗产未进行分割,原判判令车源茂、车言华共同承担涉案债务,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善兰、车源茂、车言华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