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芮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芮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芮甲。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芮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芮甲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芮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芮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宪章、芮乙、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芮甲与陈某于2009年6月在“世纪佳缘”婚恋网站上相识,201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9日生一女芮丙。2011年12月,陈某带女儿回到父母处居住。2012年6月14日,芮甲诉至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后经调解,芮甲于同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分开居住至今。南京市石门坎房屋系芮甲于2004年所购,并办理了房屋贷款。2010年6月30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该房屋贷款的还贷本金共计82659.82元,还贷利息共计11697.11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撤回了对该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值价值的鉴定申请。芮甲系××技术有限公司南京研究所员工,根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芮甲在2012年每月的平均收入为税前8000元,芮甲2009年度的奖金为0元,2010年度奖金税后25625元,2011年度奖金税后40605元。同时,至2010年6月30日,芮甲持有的××内部股的股值为税后107804元,其中包含其个人银行借款59889.15元。至2013年4月2日,芮甲持有的××内部股的股值为税后134904元。陈某明确要求分割芮甲在××公司所持股份的价值,而非股份。芮甲提出双方在结婚时,陈某的父亲曾提出要赠与双方8万元,该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称父亲确曾提出要赠与8万元,但一直没有给自己,芮甲称知道该情况。芮甲称陈某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环湖西路的房屋,虽系婚前购买,但存在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陈某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上无贷款抵押登记。截止2013年5月16日,陈某在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账户持股罗顿发展8000股、杭州解百1800股,资金账户余额7841.7元,资产总值为107753.7元,芮甲要求分割该资产。陈某股票账户的对账单显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6日,除2010年1月14日银行转存100000元外,无资金进入该账户,2011年9月30日,该账户银行转取9000元,2012年8月16日,银行转取20000元。陈某辩称股票账户内的现有股票均为婚前财产投资而来,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2011年9月30日转取的9000元,陈某称用于个人出境旅游,并提交个人护照,签证页显示其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5日在日本。而2012年8月16日转取的20000元,陈某称因孩子户籍随芮甲在南京市白下区,而孩子实际与自己生活在下关区,故孩子无法就近入公办幼儿园,为此,托人找关系以及缴纳赞助费等都需要花钱,所以当时自证券账户提取了20000元作此用。另据鼓楼区法院调查,截止2010年6月30日15时收盘,陈某股票账户股票市值合计64850元、资金账户余额为17138.48元,资产总值为81988.48元。芮甲对陈某股票账户资金均来源于婚前无异议,但认为用婚前资金在婚后购买的股票及增值资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双方一致认可各人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芮甲称婚前为购房向其父母借款10万元,向其弟弟借款16万元。婚后债务则包括:因其父于2012年年初检查出肺癌,故其于2012年年初(正月十六)向其舅舅借款20万元用于其父的治疗,无借条。2010年7月向其弟芮乙借款6万元,2012年1月向其弟芮乙借款6万元。该12万元借款打有借条,芮甲称12万元所借用于日常生活,部分用于房屋还贷。对于上述婚后债务32万元,芮甲陈述出借人均交付现金,出借来源均为家中已有现金,钱借到后均未存银行。一审法院对本案第三次庭审时,芮甲称其父患病治疗,此前的费用已由其弟芮丁承担,故此次治疗的费用理应由其承担,但因其无力负担,故于2013年5月12日向芮丁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均由芮丁直接支付至医院。对于上述婚前借款26万元,婚后借款42万元,芮甲主张由夫妻双方分担。原审法院认为,芮甲、陈某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婚后不久孩子即出生,双方沟通日趋减少,后致分居。芮甲起诉要求离婚,陈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芮丙现不满三周岁,且一直随陈某共同居住,由陈某直接抚养为宜,芮甲对芮丙有探视的权利。一审法院考虑芮甲的收入标准和个人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芮甲按月支付女儿芮丙22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芮甲名下位于南京市石门坎房屋贷款,自2010年6月30日双方结婚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共还贷94356.93元。因该房系芮甲所有,陈某主张婚后为芮甲个人房屋还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芮甲所持有的××技术有限公司内部股,该财产在芮甲、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陈某应分得增值股值的一半,即13550元。关于陈某名下股票账户罗顿发展8000股、杭州解百1800股,增值收益部分25765.22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陈某补偿芮甲12882.61元。对于陈某于2011年9月30日自该账户转取的9000元以及2012年8月16日转取的20000元,因陈某对财产去向的解释符合常理,花费亦未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故该29000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芮甲主张婚前借款26万元,婚后借款42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陈某应当分担问题,因芮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及发生,故对其要求陈某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芮甲与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芮丙随陈某共同生活,芮甲支付陈某子女抚养费2200元/月至芮丙独立生活时止;芮甲对芮丙有探视的权利;三、芮甲名下位于南京市石门坎房屋,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由芮甲补偿陈某47178.47元;四、芮甲在××技术有限公司所持的内部股归芮甲所有,芮甲补偿陈某该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价值13550元;五、陈某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内股票罗顿发展8000股、杭州解百1800股及资金余额7851.7元归陈某所有,陈某补偿芮甲该账户资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价值12882.61元;六、各人名下银行存款归各人所有。(合并上述三、四、五项,芮甲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某47845.86元。)芮甲上诉提出:一、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对女儿芮丙的亲子鉴定,申请在确认芮丙己出的情况下,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至芮丙年满18周岁;二、判令陈某承担自己为父亲看病而产生的债务;三、确认陈某2011年9月30日、2012年8月16日转取的29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审理期间,芮甲提出,其可以不向陈某主张为父亲看病所欠的债务,也不要求对陈某转取的29000元予以分割,但陈某也不要分割其位于本市石门坎房屋贷款还贷增值部分,各自股票收益归各自所有。陈某答辩称,其同意对女儿芮丙做亲子鉴定,但芮甲必须支付女儿每月2200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芮甲为父亲看病而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其从自己股票帐户提取的29000元,是合理开支,不应当分割。其不同意芮甲二审期间提出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分割的意见。另,陈某二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证券资产总值有出入,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芮甲再次向本院提交亲子鉴定申请,陈某同意对女儿芮丙做亲子鉴定。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陈某与芮甲为芮丙的生物学母亲和父亲。本案审理中,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芮甲每月支付女儿芮丙多少抚养费、支付到何时适宜;二、芮甲主张其为父亲看病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存在及发生以及陈某是否应当承担;三、陈某从自己股票帐户提取的29000元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确定子女抚养费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照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一审法院根据芮甲收入标准和个人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芮甲按月支付女儿芮丙2200元抚养费是适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我国法律已明确将子女抚养期限规定为18周岁为止。故一审法院判决芮甲给付女儿抚养费期限至芮丙独立生活时止不当,芮甲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芮甲主张婚前借款26万元,婚后借款42万元,应由夫妻双方分担。本院认为,因芮甲主张借其舅舅的20万元既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亦无款项来源、款项交接等履行证据,无法证明该2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而2010年7月、2012年1月芮甲主张借弟弟芮乙的借款共计12万元,该两笔借款虽打有借条,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两张借条均无明确出借日期,且芮甲及其弟芮乙均陈述双方系现金交付,而出借来源又均为家中已有现金,无法提供款项交接的直接证据。从借款人角度来说,芮甲在借入大量现金后,均未存至银行,而是陈述放在身边,与常理不符。而芮甲称该12万元借到后用于日常生活所用,部分用于房屋还贷,又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合,其中,芮甲称2011年6月9日提前还贷的16211.88元出自上述借款,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芮甲主张的为其父治疗于2013年5月12日借芮乙的10万元,双方虽订立借条,但并未发生款项的实际交付,实际情况为由芮乙直接支付其父治疗费用。考虑到芮甲与出借人芮乙的关系,结合芮甲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系芮甲与陈某离婚诉讼期间,主张的借款用途为其父治疗,款项交接又采取由芮乙直接支付至医院的形式,故对芮甲主张的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芮甲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及发生,故对芮甲要求陈某分担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陈某于2011年9月30日自该账户转取的9000元以及2012年8月16日转取的20000元,因陈某对财产去向的解释符合常理,花费亦未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故该29000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芮甲要求分割该29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准许芮甲、陈某离婚;三、芮甲名下位于南京市石门坎房屋,对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由芮甲补偿陈某47178.47元;四、芮甲在××技术有限公司所持的内部股归芮甲所有,芮甲补偿陈某该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价值13550元;五、陈某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账号:)内股票罗顿发展8000股、杭州解百1800股及资金余额7851.7元归陈某所有,陈某补偿芮甲该账户资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价值12882.61元;六、各人名下银行存款归各人所有(合并上述三、四、五项,原告芮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47845.86元)。二、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双方所生女芮丙随陈某共同生活,芮甲支付陈某子女抚养费2200元/月至芮丙独立生活时止;芮甲对女儿芮丙有探视的权利为婚生女芮丙随陈某共同生活,上诉人芮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被上诉人陈某女儿芮丙抚养费2200元至芮丙18周岁时止;上诉人芮甲对女儿芮丙有探视的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芮甲、陈某各承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芮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