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敏与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进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敏,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进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丁敏,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1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进朋,董事长。被告:李进朋,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丁敏与被告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洲际公司)、李进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朱小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敏的委托代理人孙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洲际公司、李进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敏诉称:2011年9月13日,丁敏与安徽洲际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安徽洲际公司将其位于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的乐漫迪量贩KTV的所有资产、经营权及所有房屋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丁敏。双方约定,房屋使用期限自交接之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房屋使用权基于其与合肥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取得,安徽洲际公司保证丁敏能承继其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丁敏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300万元并提前支付了81.6万元的租金后,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接收乐漫迪量贩KTV经营场所,装修一个月后于2011年11月1日开始经营。2011年11月16日起,丁敏就多次遭到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干预,无法正常经营,安徽洲际公司与李进朋多次承诺解决,但均未能解决问题。此后不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也向丁敏告知,涉案转租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以上种种事实导致丁敏的营业场所一直不能正常营业。经核实,丁敏才了解到安徽洲际公司就经营场所房屋根本没有转租权,其与合肥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也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因涉案合同订立之时,李进朋系安徽洲际公司的股东,实际收取了本案转让费和租金并进行了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丁敏与安徽洲际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2、安徽洲际公司与李进朋立即返还转让费300万元和租金81.6万元;3、安徽洲际公司与李进朋赔偿丁敏直接损失154.4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洲际公司与李进朋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敏于2013年6月18日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丁敏与安徽洲际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经营权和现状设备转让的约定条款,并当庭向本院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安徽洲际公司未作答辩。李进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丁敏与安徽洲际公司订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安徽洲际公司自愿将其投资、经营管理的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4楼、5楼、6楼安徽洲际乐漫迪量贩KTV的所有现状设备(包括房屋租金、音像设备、电视KTV硬件配套设施及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丁敏所有并由其经营管理。租赁租金从转让交接之日起计租,计租后十日内由安徽洲际公司代收。双方同时约定,丁敏先支付给安徽洲际公司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租金,次年租金按协议上年租赁期前一个月支付。双方还约定,协议第一条的转让标的作价30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给付85万元,此后丁敏派人进驻安徽洲际乐漫迪量贩KTV,负责监督设备,在丁敏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后支付剩余215万元。双方在《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1、安徽洲际公司应促使合同双方与房屋出租方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就长江中路394号房屋租赁顺延承租协议,安徽洲际公司保证丁敏按照安徽洲际公司与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享有并承担承租方权利义务。如出租人不允许变更或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安徽洲际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5、丁敏支付全部转让款进场后,安徽洲际公司将安徽洲际乐漫迪量贩KTV所有设备、管理、经营权及场地全部移交给丁敏,安徽洲际公司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并参加利润分配,也不承担新亏损和债务;……7、安徽洲际公司与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正在因合同纠纷事宜协商中,如果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高价收购安徽洲际乐漫迪量贩KTV,产生的差价应给与丁敏差价款30%……;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就其他权利和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约定。上述协议中,转让方处由安徽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朋签名、捺印并由安徽洲际公司加盖印章,受让方处由丁敏签名并捺印。另查明:2011年9月13日,丁敏向安徽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朋支付转让款85万元,并于2011年9月28日向李进朋支付转让款215万元。2011年9月29日,丁敏以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租金名义向李进朋缴纳816000元。2011年10月1日,丁敏进驻合肥市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4楼、5楼、6楼安徽洲际乐漫迪量贩KTV,对经营场所行使管理权。2011年11月16日,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联名向丁敏具函一份,称合肥市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4楼、5楼、6楼安徽洲际乐漫迪量贩KTV使用场所系安徽洲际公司自2008年7月12日承租,因安徽洲际公司拖欠巨额租金,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租金,该案已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0)庐民一初字第02299号。同时,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丁敏出具的函中还指出,安徽洲际公司就租赁房屋不得转租或转借,否则出租人有权采取措施并终止合同、收回房屋,故希望丁敏了解事实,终止转租行为,以减少损失。再查明:合肥市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4楼、5楼、6楼安徽洲际乐漫迪量贩KTV的房屋使用权系安徽洲际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与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变更为合肥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变更为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租金随租赁年限调整。双方同时约定,如因安徽洲际公司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其投入的装饰和改造将无偿给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还约定,安徽洲际公司若将租赁房屋转租或者转借,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安徽洲际公司未能依约缴纳房租,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租赁房屋,并由安徽洲际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庐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洲际公司于2008年7月12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安徽洲际公司向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位于合肥市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的房屋,并由洲际公司支付租金等,该判决业已生效。上述事实,由丁敏提交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转让协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2012)庐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函告以及丁敏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丁敏与安徽洲际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物不仅包括了合肥市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的乐漫迪量贩KTV的经营权,同时,安徽洲际公司还将承租的合肥市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4楼、5楼、6楼乐漫迪量贩KTV经营用房一并转租给丁敏。上述《转让协议》中,关于乐漫迪量贩KTV的经营权转让条款并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安徽洲际公司未经房屋出租人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将乐漫迪量贩KTV经营用房转租给丁敏,故《转让协议》中房屋转租条款的约定无效。关于丁敏与安徽洲际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乐漫迪量贩KTV的经营权转让条款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因乐漫迪量贩KTV所使用的经营用房已在本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010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处理,安徽洲际公司应向安徽邵氏数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涉案房屋,故丁敏依据《转让协议》取得的乐漫迪量贩KTV经营权实际上已无法实现,对于丁敏要求解除其与安徽洲际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经营权转让条款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赔偿损失。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分析,自本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0105号生效民事判决实体处理后,丁敏即无法行使《转让协议》中约定取得的经营权,故本院确认丁敏因本案协议取得的经营权实际存续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根据《转让协议》相关约定,安徽洲际公司保证丁敏按照2008年7月12日安徽洲际公司与合肥邵氏电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故本院综合考虑丁敏期待利益与其实际经营权持续的时间,按比例核减丁敏已得权益后确定安徽洲际公司应返还丁敏转让款2882498元。关于丁敏主张由安徽洲际公司返还租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丁敏对安徽洲际公司转租行为对导致合同部分无效的事实应当是有所认知的,对于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丁敏要求安徽洲际公司全额返还已缴纳的租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丁敏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理应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相应的使用费,具体计算标准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经核算,安徽洲际公司应向丁敏返还的租金数额为265585元。关于丁敏要求李进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根据丁敏提供的证据来看,丁敏的合同相对人为安徽洲际公司,李进朋收取相关转让费和租金的行为表现为职务行为,且丁敏诉称的李进朋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故丁敏对李进朋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敏当庭撤回要求安徽洲际公司与李进朋赔偿直接损失154.48万元的诉请,系丁敏处分诉权的行为,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敏与被告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订立的《转让协议》中关于合肥市长江中路394号邵氏电脑城乐漫迪量贩KTV经营权转让条款;二、被告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敏转让款2882498元;三、被告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敏租金265585元;四、驳回原告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3327元,由原告丁敏负担7582元,被告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7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洲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朱小瑾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荣慈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