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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4)550号万青、唐浩波非法持有毒品判决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阴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唐某系情人关系。2013年5月初,被告人万某、唐某前往广东省汕头市,从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手中购进了麻古和冰毒并藏匿于万某所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的家中。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万某、唐某出门时,万某担心毒品放在家中不安全,经唐某同意后将毒品存放于唐某随身携带的包中。后两人因形迹可疑在长沙市芙蓉区张公岭村龟山南路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唐某的包内发现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状颗粒73粒(净重6.9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8克)、锡纸6张、吸管1根及塑料瓶1个。经物证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保管收据,物证鉴定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万某、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万某、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7克,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万某、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