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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黄超,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路2号,注册号:510100000043173。负责人徐军。委托代理人易光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黄超。被告杨玉琴。被告李晓清。被告肖军。被告温方添。被告温秀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草堂支行)与被告黄超、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草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超、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草堂支行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0005821130422061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黄超提供贷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时间为放款日后每月的对应日,并约定了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超、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签订了编号为5100058230020220130418002196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李晓清、温方添为原告给被告黄超提供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超发放了借款。因黄超未能按约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超偿还截止2013年5月31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晓清、温方添承担连带责任;杨玉琴、肖军、温秀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超、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邮储银行草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超之间的金融借贷关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李晓清、温方添对黄超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5.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原告向黄超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6.客户逾期本金及利息统计表、逾期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7.诉讼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庭审中,被告黄超、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邮储银行草堂支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草堂支行与被告黄超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00582113042206136,邮储银行草堂支行为甲方,黄超为乙方,双方约定由黄超向邮储银行贷款100000元,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后月份对日。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邮储银行草堂支行(甲方)与黄超、李晓清和温方添(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0005823002022013041800219603,由黄超、李晓清和温方添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还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黄超的配偶杨玉琴、李晓清的配偶肖军、温方添的配偶温秀花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3年4月25日,邮储银行草堂支行向黄超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万元,第一期2013年5月25日还款期至黄超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6月5日起诉来院。截止2013年10月21日,黄超尚欠的贷款为本金68379.71元,利息1477.3元,罚息152.02元,合计70009.03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黄超寄送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465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草堂支行分别与黄超、李晓清、温方添、杨玉琴、肖军、温秀花签署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黄超签署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黄超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于邮储银行草堂支行主张黄超偿还截止2013年10月21日,黄超尚欠的贷款为本金68379.71元,利息1477.3元,罚息152.02元,合计70009.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自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标的额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收取律师费6%-5%,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465元符合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草堂支行要求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黄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贷款本金68379.71元及利息1477.3元,罚息152.02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黄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律师费3465元;三、被告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草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黄超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45元,由被告黄超、杨玉琴、李晓清、肖军、温方添、温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廖静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