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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全杰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全杰,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陕西省兴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李全杰之姐。指定辩护人耿渭杰,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杰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涛、崔瑞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辩护人耿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全杰因其儿子被害人李某乙平时不学好,在外拦车要钱,并在家中经常殴打李全杰夫妇。2012年10月19日早晨,李全杰趁李某乙熟睡时,用铁锤在李某乙头部击打多次,致李某乙死亡,后用自家运粮车将李某乙的尸体拉至离家南侧约100米的自耕地里掩埋,并用玉米秆遮挡。案发后,李全杰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尸检,李某乙系被接触面较小、具有一定重量、一定硬度的钝器多次连续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P051)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全杰患有躁狂症,其2012年10月19日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李全杰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全杰故意杀死被害人李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全杰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全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全杰有自首情节,且仅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希望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全杰因其子李某乙在家中经常殴打其与妻子,并有在外拦车要钱、盗窃的劣迹,遂产生杀死李某乙之念。2012年10月19日早晨,被告人李全杰趁李某乙熟睡之机,持铁锤在李某乙头部连续击打多次,致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全杰用家中运粮车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尸体拉至其家南侧约100米的耕地里掩埋,并用玉米秆遮挡。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全杰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被接触面较小、具有一定重量、一定硬度的钝器多次连续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后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全杰患有躁狂症,其2012年10月19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韩某某(被害人李某乙之母)的证言,证明她儿子李某乙以前表现都好,后在外打工几年,前三个月左右才回家。李某乙回来后就像变了一个人,经常问家人要钱,不给就打人,砸家里的东西,扬言烧家里的被子、房子,为此李某乙和丈夫李全杰吵架,还打李全杰,说要把李全杰弄死。李某乙打她和丈夫,还有女儿,把家里人打的都受不了。前几天经常打她们,李全杰晚上都不敢回家睡觉,在玉米地里睡着。李某乙不但问家人要钱,还在路上挡车要钱,要的钱买烟、买好吃的,还买一种袋装的粉末冲水喝,她问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好东西,吃了他就控制不住自己。2、证人李某丙(被害人李某乙之妹)的证言,证明前几天的一天早上,她起床后就没见到她哥,她爸对她说:“你哥死了”,说他把她哥弄死了。她哥经常在家里打父母,还打她。她爸吓的经常在玉米地里住,不敢回家。她哥用木棍、锨、砖头等打人,也没什么原因,不高兴就打人。前几天,她哥和她爸吵架,她哥嫌她爸说他是贼,乱偷别人东西,吵完架后拿砖砸了她爸几下,她妈劝时,还将她妈砸伤,后来她妈就住院了。她哥也经常打她,她哥和父母打架那几天,她哥还拿棍在她腿上、身上打,她身上被打青肿了,是她爸将她拉跑。她哥原来和家人都好着,在外面打工几年,回来后就学坏了,在家里不干活,还在路上挡车问人要钱,偷家里东西卖掉。还经常喝一种黑色的啥药,吃了药就打人,她哥说是咖啡,让她尝了,是苦味。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家东南邻居是李全杰,两家中间是田地,相距30米。李全杰的儿子李某乙小时候读书少,后来去打工。过几年回来后学坏了,平时游手好闲,不在家干活,有时还小偷小摸,在路上挡车要钱。前段时间,李某乙借村人手扶拖拉机拉东西,结果用车将人撞了,李某乙把车扔了跑回村,村人要车,李全杰将派出所的人叫来要将李某乙带走,派出所的人说是交通事故就走了。他听李全杰说,为此事李某乙和父母吵架,并用砖将李全杰媳妇韩某某砸伤,李全杰用锄头将李某乙头打伤。李全杰说李某乙给他丢人,还叫派出所要将李某乙抓走。农历九月初四下午他最后一次见李某乙在村子里转。他听村人都说李某乙吃啥药呢,吃了药啥都不怕,见谁打谁。李全杰和村人一般不太来往,性格和别人不一样。韩某某有精神病,时好时犯病。另称,李全杰精神可能不正常,爱吹牛,整天说国家将他冤枉了,说他能发明这,发明那。他妻子是神经病,一家人都神神道道的,小时候都比较爱发呆,跟凡人不打交道。这几年,他见人都说国家这么发展,为啥没有他活路呢。加之妻子精神不正常,李全杰一天也像是有啥病,跟正常人不一样。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李全杰家是他家对门。李全杰是个老实人,是兴平人,但在这住着,平时不和村人交往。他大约一星期没见过李全杰的儿子李某乙。他感觉李某乙从外地打工回来后精神有点问题,在村北路上挡车,还被打过,平时村人也不愿和他交往。李某乙经常打父亲李全杰、母亲韩某某,有一次用砖在韩某某头上砸了一砖。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他家和李全杰家是邻居。李全杰妻子韩某某患有精神病,他们家有一儿两女,儿子叫李某乙。他大约一星期没见过李某乙了。李某乙以前一直在外地打工,今年年初从外地回来,回来后感觉精神有点问题,听人说打工时被人打成这样子了。回来后李某乙一直在家,村北修路时,李某乙经常在路上拦车,被人打过几次。李某乙经常在村里惹事,村里没人和他来往。李某乙经常向父母要钱,父母不给,李某乙就打父母李全杰、韩某某,有一次还用砖在韩某某头上砸了一砖。李全杰是个老实人,脾气比较古怪,平时也不和村人说话、来往。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李全杰一直上学。李全杰患有头疼病后就很少与他来往。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李全杰是他堂弟。李全杰从小性格就有点孤僻,与人交往不多,说话经常是只顾自己讲,不管别人听不听,有些收不住,思想上爱钻牛角尖,别人劝也听不进去。李全杰有些懒,听说种花生都不收,锄地听说都要打伞。感觉李全杰精神状况不太正常。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李全杰住的地方和张寨村紧挨着,但是李全杰平时基本不和村人来往。平时别人问李全杰什么,李全杰都能说,但是说的东西都不符合实际。李全杰小时候就很少与人来往。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家和李全杰家住对面,很近。李全杰是兴平人,住他村,和人很少交往,日子过不到人前,自卑心很强,很封闭,精神不太正常,村人议论他精神方面有问题。李全杰很少出门,也不爱干活,经常自言自语。李全杰和儿子李某乙的脑子和正常人不一样。10、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李全杰在她家对面的地里住着。李全杰平时不和村人打交道,不爱说话,说话理论水平高,说起话来不停歇。李全杰家里人整天都坐在家里,也不出去打工,脾气很犟,家里日子过的不好。别人给他娃衣服、吃的东西,他都不要。他家有二十亩地,也不给别人种,自己又种不好,他害怕把地给别人种,别人打了粮食卖钱发财,也不允许别人在他家地里割草。经常说话不切实际,性格孤僻,心眼小。村人说李全杰脑子不正常,就是李全杰不和人打交道,说话不切实际,想象着说。11、证人来某(同监室关押犯人)的证言,证明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被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3号监室。2012年10月李全杰因故意杀人被关押在兴平市看守所。李全杰看着有点不正常,特别是说起杀害他儿子的事时,情绪特别激动,语无伦次,他们也听不懂他说话,还哭泣说杀儿子是为民除害。还说他家住的地方和“钓鱼岛”(其承包土地位于渭河南岸,被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土地和村庄包围)一样,没人管,他杀儿子是因为儿子吸毒,还下毒害全家,所以才杀儿子。李全杰有时正常,有时不正常。12、证人巨某某(同监室关押犯人)的证言,证明他和李全杰被关押在一个监室。李全杰精神有点不正常,说话语无伦次,经常自言自语。因为李全杰说话神神叨叨,平时也没人愿意和他说话。李全杰还容易情绪失控,有时候正在干活时大喊大叫,说他是保卫“钓鱼岛”的英雄。和别人说话时,不知道就想哪去了,说话都是莫名其妙。有时还说他要给中央说在他那里造一个发电厂,反正说的事情很奇怪。提到杀儿子,李全杰也会难过,但更多说是为民除害,是英雄,还认为政府把罪定错了,认为自己不是故意杀人,是故意杀儿。13、证人康某(同监室关押犯人)的证言,证明他和李全杰在一个监室关押。李全杰神经有点不正常,给人感觉神神叨叨,他将自己儿子杀了,但他的意思是为民除害。别人正在说其他事,李全杰跟过来插话,但一说就是要发明创造,保护“钓鱼岛”,为祖国搞建设,也不管别人听不听,反正自己就在那说一大堆,说的那事也听不懂。李全杰经常在监室里说自己不是故意杀人,是故意杀儿,认为是为民除害,把他关错了。李全杰思想容易走神。14、证人张某乙(看守所管教干部)的证言,证明李全杰自关押以来,时哭时笑,谈话时心不在焉,说话感觉可笑,自卑感很强,认为自己儿子吸毒管不了,只能把儿子弄死。感觉李全杰精神方面有问题和障碍。15、证人李某庚、邱某某、杨某丁(兴平市公安局民警)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全杰自动投案的过程。16、证人张某丙(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村民)的证言,证明上世纪五十年代,他村属兴平市管辖,由于渭河发洪水把村子淹了,村里很多人都搬到渭河北岸,只有八、九家没有搬,后来户口也落在周至县了。李全杰家平时不和别人打交道,也不找村委会办户口,就把他的户口耽误了很多年。这几年,李全杰才开始找村委会、其他部门办户口,最后把户口落到兴平市庄头蔡西村。当年发大水,李全杰没有搬就把搬走那些人的地种了,现在他家还有十几亩地。17、兴平市庄头镇蔡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全杰在渭河南岸所居住土地系该村土地。18、周至县人民医院证明材料、周至急救站院前急救及来电出车登记表,证明该院于2012年10月18日9时许接到就诊电话后,去尚村镇张寨村9组将病人韩某某接到该院急诊科,未住院当日离院。10月19日9时许,韩某某再次拨打“120”要求就诊,后病人要求直接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19、兴平市公安局庄头派出所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在该辖区发生的李某乙被杀案,李某乙未办理户口申报,无户籍档案。20、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10月11日,该所接举报称尚村镇沿渭河路张寨村段有人收费。民警赶赴现场后,将拦截车辆的李某乙带回派出所询问,发现李某乙精神恍惚,胡言乱语,怀疑患有精神病。因李某乙违法情节轻微,且精神状况不佳,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父李全杰将其领回。21、兴平市看守所证明材料,证明李全杰自关押该所以来,管教干部与其谈话时,李全杰前言不搭后语,干活心不在焉,经常在号社内大哭大叫,精神严重不正常。22、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3日,经被告人李全杰辨认,确定其在兴平市庄头镇蔡西村4组位于渭河南岸的自然村家里(紧邻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6组)东侧棚内的床上用铁锤将李某乙砸死。确定作案工具铁锤放在家里西侧棚北边靠墙的墙角。确定其将李某乙尸体埋在其家南约100米的玉米地里。2013年7月23日,经被告人李全杰混杂辨认,确定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锤就是其杀害儿子李某乙时所用铁锤。2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村民分别对死者照片进行辨认,确定死者为李某乙。24、挖掘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10月23日,在兴平市庄头镇蔡西村4组位于渭河南岸的自然村李全杰家南约100米的玉米地内,根据李全杰辨认引领,可见一处玉米杆垛子,掀开玉米杆后,可见一不规则的长方形凹陷,在该范围内向地下挖掘20厘米处可见一男性尸体。挖掘此坑长约190厘米,宽约50厘米,深约60厘米。李全杰确定该男尸就是自己杀害的李某乙的尸体。2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兴平市庄头镇蔡西村4组渭河南分户李全杰家,该家北距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9组东西村街道水泥路约100米,南边为兴平市庄头镇蔡西村4组农田,东偏北为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9组李社会家,西距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9组南北生产路约50米。李全杰家为两间农家坐北朝南瓦房(已废弃),瓦房南可见南北方向用彩条塑料布搭建“人”形棚两个,西棚与李全杰瓦房中间相距80厘米,靠大房西檐地面放有一白色塑料桶,桶与瓦房南墙间隙宽18厘米,墙角处可见一陈旧铁锤,全长37.4厘米,铁锤头为4厘米×4厘米×9.5厘米,手把一侧距铁锤头3.5厘米处可见一处0.1厘米×1.5厘米的红色可疑斑迹(见照片),及两缝隙、一缺口,一条缝隙从铁锤头开始,长17.7厘米,另一条缝隙从手把下开始,长20.5厘米,缺失部分位于手把下端,缺失范围为1.7厘米×2.7厘米,铁锤头两面可见部分缺失(见照片)。瓦房门南约100厘米处磅秤靠有一运粮钢管梯形小推车,全长130厘米,最宽处为手把50厘米,最窄处为33厘米,推车中间焊接三根横档钢管,下安装两橡胶轮。西棚未见异常(见照片)。东棚北与西棚厨房相通,东棚东北可见一东西方向双人竹床,床上可见团状被子。展开被子,宽边一侧可见陈旧烧焦残缺,另一宽边一侧,对应残缺位置,可见110厘米×40厘米范围内侵染红色可疑斑迹(已提取)。东棚东北约150厘米处可见一手压水泵,泵上搭有一件“官奇服饰”灰白色夹克,左袖背侧可见一2厘米×2厘米红色可疑斑迹,夹克背面距左袖13厘米,距下摆29厘米,可见一3厘米×3厘米红色可疑斑迹。在现场瓦房西屋檐靠西墙提取铁锤一把;在东棚双人床被子上提取红色可疑斑迹两份;在手压泵处提取灰白色夹克一件。埋尸现场位于李全杰搭建棚南边的南北生产土路约70米的玉米杆堆,该玉米杆堆为900厘米×200厘米,玉米杆堆南在李全杰辨认下,移除约为190厘米×150厘米玉米秆,对应地面上可见微凹,沙土松软。移除190厘米×50厘米范围松软沙土约20厘米深时,可见尸体面部及双手的青年男尸一具(见照片)。尸体头西脚东,仰面平躺于坑内,上身穿灰色保暖内衣,内穿花白短袖T恤,下身穿灰色保暖内裤。该挖掘沙土坑深约60厘米。26、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兴)鉴(法医)字(2012)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尸体检验,死者头右枕部、额顶等部位有多处挫裂伤,创缘不整齐并伴有挫伤带,创壁间有组织间桥,深达颅骨,对应颅骨见凹陷性、粉碎性、重叠性骨折,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上符合接触面较小、具有一定重量、一定硬度的钝器多次连续性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结合案情分析认为接触面有棱边的金属榔头可以形成。鉴定意见为,李某乙系被接触面较小、具有一定重量、一定硬度的钝器多次连续性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7、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法物)字(2012)33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现场提取榔头(铁锤)头部红色斑迹未检出人血成分。现场东侧棚内床上被面的红色斑迹、被里的红色斑迹、现场棚东侧水泵上衣服的红色斑迹均为人血。在所检测的16个STR位点中,现场东侧棚内床上被面的红色斑迹、现场棚东侧水泵上衣服的红色斑迹的STR分型结果与死者李某乙肋软骨提取到的STR分型结果一致,其个体识别率大于99.99℅。现场东侧棚内床上被里的红色斑迹未得到有效STR分型结果。结论为,现场东侧棚内床上被面的血斑、现场棚东侧水泵上衣服的血斑是死者李某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28、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法物)字(2012)44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李全杰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害人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符合单亲遗传关系。29、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P051)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李全杰患有躁狂症。其2012年10月19日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3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人李全杰,1960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兴平市庄头镇蔡西村4组。31、物证,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经被告人李全杰当庭辨认,确定是其杀害李某乙时所用。32、被告人李全杰的供述,称他把儿子打死了,埋到地里了,今天来兴平市公安局投案。他儿子李某乙十几岁就到外地打工,回来后学坏了,经常偷别人东西,还打他和妻子。还听说儿子开始吸毒,他劝儿子不听。2012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上6时左右,他拿了一把铁锤在他家东侧棚内儿子睡觉的床前,儿子正在熟睡,身上穿着深颜色的秋衣秋裤,他用铁锤在儿子头上猛砸了几下,将儿子砸死。随后,他用拉粮食的铁架子车将儿子尸体运到家里南侧约100米的玉米地里,挖了一个长条坑将儿子埋了,然后把旁边的玉米秆垛子拉倒,把埋人的地方盖住了。铁锤扔到家里。他的房在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9组附近。还称,儿子李某乙不学好,经常打他和妻子韩某某,让他给钱,他家很穷,实在没钱给儿子。大约7、8天前,李某乙用砖把他妻子韩某某打伤了,当时韩某某晕了,送到周至县人民医院住了两天院。妻子出院后,李某乙还要打他,吓的他晚上都不敢在家里住,实在没办法,就在韩某某出院一天后的早上,用铁锤将李某乙打死了。李某乙不学好,烧人家的麦草堆,别人来找他赔钱,他也有为民除害的心理。他杀了李某乙后告诉了妻子韩某某。李某乙是1994年阴历6月初一生的,一直没有报户口,所以没有户籍。另称,他是用家里一把旧铁锤打死李某乙的,铁锤是木柄,有些发黑,就是带公安人员在他家取的那把铁锤。那天韩某某被送到周至医院后,检查完因没钱就没住院。第二天早上他就将李某乙打死了,然后又打了“120”,周至医院救护车来了,他让车将他和韩某某送到了兴平市人民医院。还称,他杀害儿子李某乙时穿了件灰色的上衣。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可信,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杰因其子李某乙经常殴打其与家人,并沾染在外拦车索财、盗窃的恶习,遂产生杀死李某乙恶念,乘李某乙熟睡之机,持铁锤连续击打李某乙头部,致李某乙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全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李某乙经常殴打其父李全杰及家人,并沾染索财、盗窃的恶习,严重影响被告人李全杰及家人的生活秩序及人身安全,致使被告人李全杰产生灭亲之念,被告人李全杰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又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全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刘煜阳代理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飞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