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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师友与赵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友,赵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师友,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飞,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职工,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赵爱庆(系被告之父),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原告师友诉被告赵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爱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原告将二连市诚信路商业街E座010033号、010233号1-2层楼房卖予被告,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以房产测量面积为准,房屋总价款多退少补。拆迁前旧房屋185.9平米,每平米4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760000.00元,此后房产测定新楼建筑面积为198.14平米,据此,被告应补交房款62281.00元。开发商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原告垫付评估费4080.00元,被告合计应给付原告66361.00元。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6636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房屋面积是186平米,现在原告称房屋建筑面积是198多平米,我不知怎么回事,不应支付多出来面积的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师友将二连市诚信路商业街E座010033号、010233号1-2层拆迁回迁楼房卖予被告赵飞,房屋面积以房屋管理部门公示的产权证面积为准。合同生效后被告赵飞按185.9平米,给付购房款760000.00元,待房屋权属证面积公示后多退少补。2013年7月5日,二连市房产管理所权属证公示房屋建筑屋面积为198.14平米,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补交购房款。另查明,原、被告购房合同生效后开发商办理按揭时,原告为被告垫付评估费、手续费共计40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房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也应返还。综上,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飞一次性给付原告师友购房款、办理按揭垫付的评估费、手续费共计66361.00元。案件受理费1459.00元,由被告赵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