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柏,张廷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李启柏,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5106231968********,住四川省中江县龙台镇天堂村*组。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廷占,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5101111954********,住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新民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游寅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启柏与被告张廷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永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柏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廷占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寅江、被告人保双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柏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驾驶员甯思荣驾驶的汽车与被告张廷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廷占受伤、乘车人钟素芳死亡、车物受损;交警机关认定,甯思荣、被告张廷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廷占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2125.28元、护理费1056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726元,还支付车辆管理费1740元,合计57151.2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廷占、被告保险公司各赔偿一半即28575.63元。被告张廷占辩称:被告张廷占受伤,还有损失15680元,包括误工费8850元、营养费3540元、拐杖费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张廷占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已经在另案中承担完毕,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50%,由于被保险车辆超载,还应增加10%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4日6时许,原告李启柏聘请的驾驶员甯思荣驾驶的川AJ88**重型货车(简称肇事车辆),沿三环路外侧辅道行驶到龙潭立交桥下往十里店方向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廷占骑行相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廷占及其搭载的钟素芳受伤、车物受损,钟素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机关认定,甯思荣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有安全隐患、超载达核定载重量的三分之一,被告张廷占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违规载人、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甯思荣和被告张廷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李启柏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就其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全额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约定,自费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合同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免赔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张廷占受伤后,被送到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小趾末节粉碎性骨折等,经3次手术、住院治疗87天,于同年6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定期换药、加强抗感染对症治疗、不适随访。医疗费42125.26元,其中原告李启柏垫32125.2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审理中,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费医疗费为5878.06元。住院期间,原告李启柏聘请1名护工护理被告张廷占,并支付护理费10560元;原告李启柏还向被告张廷占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726元,还支付了自己的车辆停车管理费1740元。被告张廷占购买拐杖支付90元、还支付了交通费。发生该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廷占是成都轮洪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任道路清扫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四、审理中,原告李启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将被告张廷占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李启柏、被告张廷占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认可护理费住院87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误工费、营养费、拐杖费、精神抚慰金,自费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停车管理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调解未果。五、另查明,张廷占、张魁友因其亲属钟素芳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甯思荣、李启柏、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已就该案作出了(2013)成华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支付赔偿金275334.24元,其中包含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启柏举出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42125.26元)及明细清单、病情证明书2份、陪伴证、护理费收条(10560元)及护工身份证、住院生活费收条(2726元)、停车管理费收条(1740元),有被告张廷占举出的拐杖费收据(90元)、工作及工资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2013)成华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廷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2125.26元、拐杖费9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酌情认定护理费8700元(住院87天×100元/天)、误工费8850元[(住院87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1500元/月÷30天/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87天×20元/天)、营养费1740元(住院87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3445.26元,并认定其中自费医疗费为5878.06元。原告李启柏的车辆损失即停车管理费174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张廷占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二、被告张廷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已用于另一案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应承担交强险责任为,赔偿医疗费1万元;其余损失53445.26元,因机动车一方与被告廷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李启柏承担60%即32067.16元(53445.26元×60%)的赔偿责任,另40%即21378.1元(53445.26元×40%)由被告张廷占自行承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赔偿50%”及“车辆超载,免赔10%”的约定承担责任,即原告李启柏应承担的60%比例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即24050.37元(53445.26元×45%)、剩余15%即8016.79元(53445.26元×15%)由原告李启柏赔偿;因自费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李启柏承担的赔偿金中包含全部自费医疗费5878.0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张廷占的损失34050.37元(交强险1万元+商业三者险24050.37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1万元,还应当支付24050.37元,因原告李启柏超额垫付了费用,故该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李启柏。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而原告李启柏为被告张廷占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2726元,其中差额986元,应由被告张廷占向原告李启柏支付;除了原告李启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损失项目,被告张廷占应获得赔偿金10880元(拐杖费90元+误工费885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200元),与其应当承担的损失21378.1元及应负担的生活费差额986元相抵,被告张廷占应当向原告李启柏返还11484.1元。本院认定护理费8700元,原告李启柏实际支付了10560元,其中多支付的1860元,由原告李启柏自行承担。原告李启柏的停车管理费损失1740元,由被告张廷占赔偿40%即696元、原告李启柏自行承担60%即1044元;由于原告李启柏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额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但未举证证实,故原告李启柏自行承担的1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责任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占向原告李启柏返还114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向原告李启柏支付赔偿金24050.37元。三、被告张廷占赔偿原告李启柏的停车管理费损失6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险责任,向原告李启柏支付赔偿金1044元。五、上列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张廷占负担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李启柏自行负担86元;此款已经由原告李启柏向本院预交286元、被告张廷占预交75元,限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李启柏支付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