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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沃科杰与俞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科杰,俞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沃科杰。委托代理人:姜苏挺。被告:俞永平。原告沃科杰为与被告俞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益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科杰的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科杰起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由于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归还。原告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68.94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俞永平未作答辩。原告沃科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俞永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永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13日前归还。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沃科杰和被告俞永平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沃科杰已按约定向被告俞永平提供了借款,被告俞永平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沃科杰诉请要求被告俞永平归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俞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沃科杰借款165000元,并支付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3950元,由被告俞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代理审判员  郑益康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