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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黎丽芳与梁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丽芳,梁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800号原告黎丽芳,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谭文正,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当利,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陈镇成,均是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丽芳诉被告梁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正、被告梁当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丽芳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一驾驶粤JLV7**号小车由江门市往新会区大泽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新会大道中帝临南岗时,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骑的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会中医院救治,并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7838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41天×50元/天);3、住院护理费3280元(住院41天×80元/天);4、伤残赔偿金99748.1元(30226.71元/年×15年×22%);5、评残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7、后续医疗费9000元;8、电池车损失费1103元;9、车物损失鉴定费200元;10、拖车费95元,合计200856.8元。由于被告一驾驶粤JLV7**号小车向被告二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二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有关医疗费10000元,超过10000元医疗费部分79430.7元由被告一赔偿40%为31772.28元,由于粤JLV7**号小车向被告二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故这部分损失由被告二负责赔偿。另被告二还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护理费3280元、伤残赔偿金99748.1元、评残费2000元、电池车损失费1103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00元、拖车费95元,合计11426.1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合共需向原告赔偿153198.38元。现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未向原告作出赔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赔偿金共计153198.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梁当利答辩称:我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于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医疗保险用药标准核算赔偿。结合其提交的用药清单,经我司核算,用药名称为“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生物合成人胰岛素、快速葡萄糖测定(酶电极法)、胰岛素泵持续皮下注射胰岛素、葡萄糖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血清胰岛素测定、诺和灵笔、诺和针头、胰岛素泵用输液管、胰岛素泵用注射器、胰岛素注射器”合计金额6059.18元均属于治疗和检查糖尿病的项目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上述金额应予以扣除。2、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应为21%。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答辩人于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其十级伤残程度,我司认为1000元为宜。4、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一方是否垫付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梁当利驾驶粤JLV7**号小车由江门市往新会区大泽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新会大道中帝临南岗时,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原告骑的电池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第2012B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当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当利驾驶粤JLV7**号小车的车主是李志姣,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治疗至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41天,留陪人一名,产生住院医疗费77960.10元。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XI级和一项X级伤残。原告因此共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2)606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明细表,认定原告的电池车维修费为110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95元,合计财产损失1398元。原告医院证明书一张和收费收据两张,证明其用去门诊医疗费420.60元和日后拆除内固定钢板约需费用9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被告被告梁当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碰撞,被告被告梁当利应承担事故损失40%的赔偿责任。鉴于粤JLV7**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相关的保险条款,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直接予以赔偿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当利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380.70元(含门诊费420.60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医院证明书为证。被告质证虽对部分检查、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对医生确定的检查、治疗方案是否需要界定不清,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7960.10元。对门诊费420.60元因没有病历记录或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护理费3280元(80元/天×41天)、鉴定费200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证明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748.10元(30226.71元/年×15年×22%),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完备,且各项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城镇居民,评为一项XI级和一项X级伤残时66岁,参照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226.7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88866.52元[(30226.71元/年×14年)×21%]。本次事故致原告一项XI级和一项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1103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元,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95元,合计财产损失1398元,提供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9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因医院证明书上的医嘱费用是估算金额,原告目前仍未进行后续治疗,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有:医疗费779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32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86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维修费1103元、鉴定费200元、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95元,合计177554.6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79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合计80010.10元,此款超过了机动车交强险的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28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886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6146.52元。此款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6146.52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103元、鉴定费200元、拖车保管路面清理费95元,合计财产损失1398元,此款未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8元。因被告梁当利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0010.10元(80010.10元-10000元),并未超过粤JLV7**号小车该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LV7**号小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赔偿原告28004.04元(70010.10元×4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5548.56元(10000元+96146.52元+1398元+2800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丽芳135548.56元。二、驳回原告黎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82元,由原告黎丽芳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健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