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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虹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68年7月3日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邵跃进,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邵跃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4月至5月在本市广灵四路某室担任住家保姆期间,趁房东被害人王某不在家之际,先后多次秘密窃得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1,057元的18K金项链、翡翠手镯、翡翠挂件等12件饰品,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连衣裙、上衣等13件衣物及港币70元,并将窃得的财物分别藏匿于其本人的行李箱、提包及房门外的消防栓内等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赃物均已经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对所盗窃的财物的实际价值没有认识,应对其从轻处罚,且提出对财物的价格应依据市场最低销售价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广灵四路某室担任住家保姆期间,趁房东被害人王某不在家之际,多次秘密窃得被害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1,057元的18k金镶合成变色蓝宝石戒指、18k金镶钻翡翠戒指、18k金镶钻翡翠挂坠等12件饰品、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连衣裙、上衣等13件衣物及港币70元,并将上述窃得的财物藏匿于其本人的行李箱、提包、房门外的消防栓内等处。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在本市广灵四路某室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赃物在案发后均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失窃财物的数量、价值等事实。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拍摄赃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某某的行李箱、提包、房门外的消防栓内等处查获被告人田某某盗窃并藏匿的上述饰品、衣物、港币,案发后均已发还被害人。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窃现场防盗门门锁完好、未见明显破坏痕迹、其他物品未见明显翻动迹象的事实。4、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窃饰品、衣物的材质、质量、纯度及价格。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财物的数量及藏匿地点等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对所盗窃财物的实际价值没有认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发现房东家经济条件较好、值钱财物较多,遂产生盗窃财物给自己家属使用的想法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田对所窃财物的较高价值明显具有认识,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窃财物价格应依据市场最低销售价予以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财物价值系鉴定机构依实物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后确定的,其依据、方法、过程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家旺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人民陪审员  李 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