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塔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潘多明与马哈木提·阿不拉、沙湾县老沙湾镇郭家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多明,马哈木提·阿不拉,沙湾县老沙湾镇郭家庄村村委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多明,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王天顺,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木提·阿不拉,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艾力·阿不拉江,沙湾县司法局乌兰乌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沙湾县老沙湾镇郭家庄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潘存礼,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潘多明与被上诉人马哈木提·阿不拉、被上诉人沙湾县老沙湾镇郭家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郭家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顺、被上诉人马哈木提·阿不拉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阿不拉江、原审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潘存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马哈木提·阿不拉(甲方)与被告潘多明(乙方)在被告郭家庄村委会的组织下签订了一份面积为52.5亩耕地的土地所有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流转形式为转包,流转期限为19年,前九年每亩价格为90元,后十年每亩价格为1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了前九年的承包费47250元,其中被告村委会扣缴了原告曾欠历年欠款17220元,借款3000元,剩余27030元退给了原告马哈木提·阿不拉。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使用权,按时依法缴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用,按时交纳当年应缴纳的历年欠款,依法完成劳动积累工、义务工出工任务。另查明:该村的任何村民凡是以转包方式签订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则必须经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被告郭家庄村委会一直提供和适用的合同范本是在若干年前沙湾县农经站监制的格式条款合同范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不服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处理方式,其多次找被告村委会主任潘存礼要求修改不合理的一些合同内容或者另行组织甲乙双方再签订一次补充合同,但结果遭到了二被告的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沙湾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沙农土仲(2013)裁字第0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潘多明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应按自愿、有偿的原则平等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事项,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另一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国家法律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享有权利同时就应当承担义务,合同条款必须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才能订立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使用强迫等手段签订合同,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与谁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总之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尤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由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干预,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扣缴,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转包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可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由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确定的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被告郭家庄村委会未按以上所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违背承包方的真实意图,以监督人的身份,以收回原告历年欠款为由,提供沙湾县农经站若干年前制作的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该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缴纳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等内容已于2006年1月1日起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废止),让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潘多明签订一份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为了确保国家法律的权威性,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原告马哈木提·阿不拉与被告沙湾县郭家庄村委会、被告潘多明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潘多明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本人对该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架设了高压线、开挖机井、铺设滴灌、改良了土地,履行至2013年1月5日,被上诉人突然向土地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变更承包费及期限,沙湾县土地仲裁委未支持其请求。2013年3月1日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以其受胁迫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受到胁迫,但是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在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其提供的书证1是仲裁裁定书,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受胁迫,反而证明其真实目的是提高承包费。书证2是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称是格式合同,该合同虽然是农经站统一定制发放的,但大部分内容是双方协商后人工填写的。后面的证据都不能证实其被胁迫,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同期同类土地承包价格情况以及并没有人对被上诉人施加任何压力,是双方自愿的行为。一审判决合同无效,但是没有解决互相返还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将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上诉人在地上的添附财产,如高压线、机井、改良土地的投入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哈木提·阿不拉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2009年分得52.5亩被村委会强行转包给村主任的亲戚。老沙湾镇党发(1998)75号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户口在村上,人在外地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的其土地由村集体统一管理,应当有收益,可以抵偿历年欠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沙湾县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是否无效?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沙湾县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有第三人张常来在场,承包价格、承包期限、付款方式都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关于郭村村委会扣缴历年欠款以及借款是因为沙湾县老沙湾镇政府统一规定,在收取上诉人潘多明的承包费时将历年欠款扣缴偿还郭庄村委会也是村民会议决定的,并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一户,同时被上诉人认可曾经向村委会借款3000元,因此,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从被上诉人向沙湾县仲裁委提出的申请,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土地承包费,同时该合同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合同是有效的。原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马哈木提·阿不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投递费120元,由上诉人马哈木提·阿不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明 丽审判员 古力孜亚审判员 马 桂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滕 媛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