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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77年8月12日。2008年6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2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3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3)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银塔小区8号楼3单元5楼东户,向韦某某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韦某某在银塔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捉获,并从其手中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0.06克。经鉴定,上述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银塔小区8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家中,向韦某某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韦某某在银塔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捉获,并从其手中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0.06克。经韦某某供述,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捉获。经鉴定,上述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吴利公(板桥)刑受案字[2013]第1558号),证明2013年8月15日12时许,吴忠市公安局板桥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银塔小区门口工作时抓获吸毒人员韦某某,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其供述称其于8月15日11时许从被告人王某手中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民警捉获王某,其供述与韦某某一致;立案决定书(吴利公(刑)立字[2013]第1294号),证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对08.15利通区文卫路银塔小区8号楼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并交保证金2000元;3、证人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5日11时许,其用其的手机号码为1829503****的手机给家住吴忠市利通区银塔小区8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被告人王某的手机号码为1870963****的手机打电话购买100元的海洛因零包,后其到被告人王某家中付了100元取走海洛因零包,走到银塔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韦某某手中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0.06克,从被告人王某手中扣押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白色联想S890手机一部、一百元现金,并将所扣押物品随案移交;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在被告人王某、证人韦某某、见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对韦某某带来的海洛因零包经称量为0.06克,对被告人王某身上所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量为0.12克;6、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持有的1870963****的手机号于2013年8月15日11时至12时56分、与韦某某持有的1829503****的手机号码呼叫10次;7、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公(刑)鉴(毒品)字[2013]036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从韦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块状物品0.06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扣押白色粉末状物品0.12克中未检出海洛因成份;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号:现场检查报告第819号、现场检查报告第820号),证明韦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王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吴利刑初字第353号,证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10、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治)决字[2008]第125号)和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吴利公(金银滩)强戒决字[2008]第113号),证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利公(金积)决字[2013]第27号)、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社区戒毒决定书(吴利公(金积)社戒决字[2013]第5号),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2、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8月15日12时许,吴忠市公安局板桥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银塔小区门口工作时抓获吸毒人员韦某某,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其供述称其于8月15日11时许从被告人王某手中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民警赶到吴忠市利通区银塔小区8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被告人王某家中将其捉获,其对给韦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吴忠市公安局板桥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14、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5日11时许,韦某某用1829503****的手机号给其1870963****的号打电话购买毒品,其在其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银塔小区8号楼3单元5楼东户家中出售给韦某某一个100元的毒品零包的事实;15、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承担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曾于2010年12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0)吴利刑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判决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三、随案移交被告人王某犯罪所用的白色联想S890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1870963****),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杜卫军审 判 员  马 成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