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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家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政,男,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政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政及其辩护人张丽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家政在博罗县××镇××来出租屋××房,通过暴力殴打及不让被害人陆某乙离开等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陆某乙将5000元人民币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96)。破案后,缴回部分赃款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家政辩称,其不是抢劫,而是敲诈勒索,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较合适。辩护人张丽清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因为被告人是采用了威胁手段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被告人和受害人是情侣关系,转为被告人以威胁手段索取受害人财物,威胁程度较轻,时限缓,受害人完全有回旋余地,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勒索5000元数额小,且共返还2600元给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家政在博罗县××镇××来出租屋××房,采用打耳光的暴力手段及不让被害人陆某乙离开等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陆某乙当场叫其朋友将5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账号:62×××96)。被告人到银行取回5000元时,仍不准被害人离开××房,后被害人趁机逃出来到当地派所报案。破案后,缴回2600元人民币赃款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陆某乙的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镇××来出租屋××房。3、视听材料,证实被告人拍下被害人裸照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回涉案赃物由被害人领回。7、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搜查到涉案赃物的事实。8、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陈述其通过网上认识到吴家政后不久,吴家政就到她处接其到博罗县××镇××来出租屋××房一起住。期间,吴家政采用打耳光和不准离开等手段,当场迫使其打电话叫其爸汇5000元过来,后其被逼叫其朋友将5000元人民币汇入吴家政指定的××银行账户。吴家政取回钱后,仍拍下其裸照不准其离开,后其趁吃饭之机逃出到公安机关报了案。9、张某萍等人的证言,证实吴家政对陆某乙打骂,还将陆某乙关起来,拍陆某乙的裸照,并威胁陆某乙拿5000元来才可以放她走。陆某乙被逼当场就叫人汇5000元钱过来。吴家政拿到钱后还把陆某乙关起来,不给陆离开。10、被告人承认勒索被害人5000元,但辩称其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采用打耳光和不准被害人离开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陆某乙当场叫其朋友将5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综上,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上述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建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