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庆福与薛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福,薛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吴庆福,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龙,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洁,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吴庆福与被告薛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由于投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叔侄关系,遂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妻子方春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277500元。事后不久,原告因自己资金紧张,多次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直到2012年12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承诺在6个月内归还人民币260000元。但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投资款未收回为由仍然拒不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到期借款26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玉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庆福持有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薛玉洁向吴庆福借到现金人民币260000元,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签名为薛玉洁,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吴庆福与方春梅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方春梅将现金277500元存入薛玉洁的兴业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的存取款凭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庆福返还借款2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薛玉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薛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