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丁玉花与庄艳飞、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花,庄艳飞,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84号原告丁玉花。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艳飞。委托代理人苏占锋。被告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原告丁玉花与被告庄艳飞、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冠坤,被告庄艳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占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花诉称:2013年3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庄艳飞驾驶鲁Q×××58号“福田牌”大型汽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丁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庄艳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58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68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庄艳飞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庄艳飞驾驶鲁Q×××58号“福田牌”大型汽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丁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玉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庄艳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住院费15690.8元,后在罗庄区高都卫生院支出门诊费127.6元。2013年7月1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3、右侧耻骨骨折;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李怀夫均系临沂市××墙材厂职工,提供加盖该厂财务专用章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停发证明,同时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李怀夫自2012年8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分别主张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170元。原告同时主张医疗费15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庄艳飞系其驾驶的鲁Q×××58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庄艳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庄艳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58号“福田牌”大型汽车的挂靠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910.4元,本院支持原告有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及罗庄区高都卫生院发票支持的15818.4元;对金额为92元的门诊费票据,因未盖章,不能证实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3400元、护理费117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伤情、病例,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120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李怀夫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分别支持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70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80元。关于鉴定费400元,原告已提供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可待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818.4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256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9322.8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庄艳飞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6298.4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庄艳飞还需赔偿原告298.4元,被告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玉花人民币19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庄艳飞赔偿原告丁玉花人民币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丁玉花负担245元,被告庄艳飞、临沂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