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陈建华。被告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674732-0。法定代表人周启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被告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被告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原告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被告处任保安。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2574元/月,加班费基数为1140元。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1140元/月,加班费基数为6.55元/小时。2012年3月31日,被告以将保安外包给保安公司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天工作15个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从下午17点至第二天上午8点。原告自2011年5月起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认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但被告没有按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按原告实际的加班时间支付加班费。同时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工资单上列出的金额未加入工资总额的共计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劳动报酬差额1720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个月)和1个月的代通知金共计20385.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失业金1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95.79元;6、判令被告按全部实际应得工资5096.4元为基数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15932.92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2258.85元。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只主张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期间夜班3个小时的加班费。被告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到我公司工作,从事警卫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说明,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和说明。合同期满,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3月我公司的保安工作由保安公司接管,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且无法就变更工作岗位问题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故于2012年3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个月的工资)和代通知金(1个月的工资),但原告拒绝领取。原告现请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96元/月与事实不符,其平均工资为3336.6元/月;2、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和加班费,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费;3、我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要求我公司支付失业金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无理无据;4、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范围;5、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依据,且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出该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警卫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正常工资报酬为2574元/月,加班费计发基数为1140元。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正常工资报酬为1140/月,加班费计发基数为6.55元/小时。2012年3月27日被告与苏州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安保派遣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苏州大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保安到被告处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公司保安工作由保安队接管,无法就合同变更(岗位)达成一致意见,故自2012年3月31日起,公司与您的合同将终止,公司将依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经济补偿”等内容。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加班费5848.31元;2、支付与劳动合同中约定应得报酬差额17208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89.19元;4、支付失业金4484.48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5.79元;6、以原告实际工资5096.4元补缴社会保险费。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91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加班费差额825.51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工资894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单显示原告上述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均高于2574元/月。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部分值班签到表、加班申请表显示原告夜班时间为20时至8时,上班时间为12个小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57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到被告处上班起至2011年5月底,如果上夜班是从下午5点开始上班,是被告的人事让其5点到岗的,因为之前被告丢了价值30多万的东西,故让其到岗加强岗位,其5点去上班的时候白班人员还在上班,被告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和其协商,让其去其他岗位,但是其他岗位其不会做,其只能做保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充说明是2012年9月签的。原告解释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劳动报酬差额1720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诉讼请求为原告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是5天8小时,每月2574元,但工资单上底薪为1140元,该诉讼请求即为差额部分。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说明载明“为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中薪资的含义,以便与实际情况相吻合,兹对合同中薪资做如下补充说明:本合同所列试用期薪资及正常工作时间报酬均包含了周六固定加班及平时固定加班之加班费。本人同意以上条款作为合同附件(补充条款),与劳动合同文本具同等效力。”,原告在该劳动合同补充说明上签字。被告陈述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考勤记录是手填的,没有电子档,除其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外已经找不到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258.85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说明、值班签到表、加班申请表、安保派遣服务合同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安保服务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被告与原告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被告据此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补偿金5364元(3576元/月*1.5个月)。同时因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故还应当支付原告代通知金,标准为原告1个月的工资,计3576元/月。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期间夜班3个小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仅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部分值班签到表、加班申请表,但该部分的值班签到表、加班申请表可以反映原告部分的夜班时间(20时至8时),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5月期间夜班提前上班3小时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劳动报酬差额17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补充说明上签字,视为原被告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告接受补充说明的约束。该劳动合同补充说明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且原告入职被告处后每月应发工资均高于2574元/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的失业金10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5.79元、并按全部实际应得工资5096.4元为基数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共计15932.92元的三项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4元。二、被告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华解除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工资3576元。三、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鹏驰五金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代 轶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行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