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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漆家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家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家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1日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3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家兵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漆家兵携带一把菜刀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天然沐足声称找经理,后在二楼大堂找到被害人罗德权。漆家兵搭着罗德权肩膀,向罗借500元,遭到罗拒绝后,漆就从身上拿出菜刀欲砍罗,罗见状就逃跑,漆持刀从后追赶。漆家兵在追到收银台后面休息室时见到被害人黄开兵,于是就用左手抓住黄的颈部,致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右手持刀砍向黄,被黄推开。漆家兵见要钱未遂就离开天然沐足。同日23时40分,漆家兵继续持刀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鸿辉酒店声称找经理。见到被害人巫建友后,漆家兵向巫“借钱”,遭到巫的拒绝后,漆就从身上拿出菜刀,砍伤巫的右肩膀及右手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漆家兵在鸿辉酒店后面停车场被保安制服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的证据:1、被害人巫建友(鸿辉酒店经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3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他在寮步镇横坑村鸿辉酒店大堂和酒店总监刘小电在一起,突然有一名男子找他,他走到该名男子身边时,该名男子就向他要钱,他不给。该名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向他头部砍过来,他未能躲开,被砍了肩膀和右手肘,后他就往厨房里面跑,该名男子就在后面追,他一直躲在厨房里面,后该名男子走了,酒店的人把他送进医院。经辨认,被害人巫建友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砍他的男子。2、被害人罗德权(天然沐足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3年4月11日23时02分许,他在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天然沐足二楼坐着,突然有一名男子过来找他,向他借500元钱,他说没有。该名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他见状就跑进洗手间,该名男子没有追上就跑了。经辨认,被害人罗德权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追砍他的男子。3、被害人黄开兵(天然沐足员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23时03分许,他在寮步镇横坑村天然沐足二楼房间休息,突然见到罗德权经过他房间从另外房门离开并关上房门,随后有一名男子进来就用手叉住他的颈部,他就反抗就用手叉住对方颈部,对方忽然用右手拿出一把菜刀,他就用手抓住对方右手并将对方推开后逃离,后来听说该男子是向罗德权要钱,罗不给后被该男子追砍。经辨认,被害人黄开兵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的男子。4、证人某某诗(鸿辉酒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她在鸿辉酒店大厅接待客人,突然有一名男子进来找经理,她就带该男子找到巫建友就离开。突然她看见该名男子不知道从何拿出一把菜刀砍伤巫建友的左臂,她就去找保安并报警。经辨认,证人某某诗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砍伤巫建友的男子。5、证人某某明(鸿辉酒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23时50分许,他和巫建友在鸿辉酒店大堂,然后有一名男子过来问巫是不是经理,巫说是,该名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砍向巫建友,巫被砍伤了肩膀,他看见就跑去叫保安并报警。经辨认,证人某某明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砍伤巫建友的男子。6、证人某某(鸿辉酒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他当值时听到对讲机呼叫称大堂有人拿刀砍人,他就和同事李涌辉各拿着一条钢管过去停车场,他们见到该名男子就叫该名男子把刀放下,该名男子不但不听,并且持刀想砍他,他就用钢管挡住,最后被他们制服。经辨认,证人某某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砍伤巫建友的男子。7、证人某某平(鸿辉酒店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他在寮步镇横坑村鸿辉酒店外面,听到韦陆明说巫建友被一名男子拿刀砍伤。他就叫了几名保安一起到酒店查看情况,其中有几名保安手里拿着木棒和钢管,他们进入酒店才知道有一名男子拿着菜刀追着巫建友,他们就在宿舍楼把该名男子围住,该名男子还用手中的菜刀乱挥舞,他们就用手中的电筒对着男子的眼睛。在混乱中,该名男子手中的菜刀被他们其中一名保安打掉了,接着他们就把该名男子制服并报警。经辨认,证人某某平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砍伤巫建友的男子。8、证人某某(鸿辉酒店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23时40分许,他在寮步镇鸿辉酒店值岗亭值班,突然听到有工作人员冲出来说“砍人啦”,他就马上拿了一根铁棒冲进酒店找那名砍人男子,最后他们在酒店后面停车场找到该名男子,他们就劝他把刀放下,该名男子就不听,他就趁该名男子不注意的时候,就拿着铁棒把该名男子手上的菜刀打掉在地上,其他保安就马上冲过去把该名男子制服。后来听说该男子是向酒店的巫经理要钱的。经辨认,证人某某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砍伤巫经理的男子。9、证人某某强(天然沐足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23时许,有一名男子进来天然沐足收银台找罗德权,该名男子用手揽着罗的肩膀说话,过了一会,他就看见该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追着罗进入办公室里。后听罗德权说,“该名男子向他借500元”,罗说没有后,该名男子就拿刀追砍他,他逃到办公室里面,刚好在里面遇到黄开兵并扭打起来,最后黄开兵被砍伤后,该名男子就从楼梯离开了。经辨认,证人某某强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向罗德权“借钱”的男子。10、证人某某(天然沐足员工)的证言,证实于2013年4月11日23时许,有一名男子进来天然沐足收银台找经理罗德权,后来该名男子见到罗经理就用手揽着罗的肩膀在旁边说话,她听见该名男子向罗经理借钱,罗经理说没有。后来,她就看见该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追着罗经理往电梯方向房间跑去。后听黄开兵说该名男子进入房间就拿刀追砍他,最后逃脱去拿防卫工具时,该名男子已经离开了。经辨认,证人某某辨认出漆家兵就是持刀向罗德权“借钱”的男子。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分别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天然沐足收银台处和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鸿辉酒店大堂。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黄开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巫建友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漆家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3、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漆家兵在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对本案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漆家兵被抓获的情况。15、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漆家兵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并且有两次犯罪前科。1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7、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漆家兵被审讯的情况。18、天然沐足和鸿辉酒店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漆家兵追砍被害人的情况。19、被告人漆家兵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时,承认向被害人要求借钱或者帮助找工作。其后来承认持刀伤人,但否认索要钱财。其供述于2013年4月11日20时许,他来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天然沐足找他们的经理,跟该经理说他刚来东莞没有找到工作身上也没有钱,让经理帮忙,当时天然沐足的经理没有回答,他就离开了。到了21时许,他来到横坑村鸿辉酒店找经理,要经理借点钱给他,经理没有回答他的话,他见经理没有礼貌,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在经理面前挥舞了几下,该名经理转身就跑,他就在经理背上砍了一刀,之后他就跑到酒店后面工地把刀扔了。之后就有十多名男子拿着钢管向他身上进行殴打。经辨认,被告人漆家兵辨认出他在鸿辉酒店找经理并砍伤该经理的地方;辨认出他在天然沐足向经理追砍的地方以及他当时砍人使用的菜刀。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漆家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漆家兵承认持刀伤人,但否认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辩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漆家兵的抢劫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漆家兵实施抢劫作案两次,致一人轻微伤、一人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漆家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家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漆家兵在第一次抢劫中,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漆家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漆家兵在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漆家兵提出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漆家兵两次抢劫均以借钱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未果后持刀追砍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害人巫建友、罗德权、黄开兵的陈述及证人某某、杨亚平、XX、高志强、汪丽的证言证实,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亦供述了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家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