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崇团与朱华香、戴宏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华香。委托代理人戴宏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张湾乡爱国村殿***号,系朱华香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宏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团。法定代理人王运照。委托代理人项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世兵。上诉人朱华香、戴宏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崇团、鲁世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3日13时许,王崇团及其姐姐王晓明,朱华香、戴宏峰之女戴缘等相约到鲁世兵开设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黄家村二区105-1二楼的金利溜冰场溜旱冰,并未有成年人在场内陪同。期间,戴缘、王崇团、王晓明进行名为“接龙”的游戏,即三人成行,后者拉住前者衣服向前滑行,前后顺序依次为王晓明、王崇团、戴缘。16时左右,戴缘摔倒后跌坐在王崇团身上。当日,王崇团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2011年10月23日至11月9日,王崇团在杭州笕桥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疗机构要求三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等等。2012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王崇团在江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疗机构要求出院后继续卧床禁止下地行走、活动,至少一个半月,注意休息,等等。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5703.85元,其中王崇团自行支付15703.85元。2012年11月19日,王崇团法定代理人王运照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就王崇团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进行评定及就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予以评估,2012年12月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2)临鉴字9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崇团因意外摔伤致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目前遗留短缩畸形,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王崇团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在诉讼过程中,朱华香、戴宏峰对以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朱华香、戴宏峰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王崇团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进行评定及就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予以评估。2013年4月2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崇团右股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短缩畸形,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王崇团于2011年10月23日因故致右股骨骨折等损伤,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另查明,鲁世兵在其开设金利溜冰场中设置了相关安全提示,但王崇团及朱华香、戴宏峰共同认定该提示系鲁世兵在王崇团受伤之后另行添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戴缘在滑冰场摔倒后跌坐在王崇团身上,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事发时王崇团不满10周岁,王崇团的父母让王崇团及其姐姐王晓明在没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自行进场滑冰具有过错;王崇团在滑冰时自愿选择名为“接龙”的游戏,而该游戏极易造成伤害的发生,因此,王崇团及其监护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戴缘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戴缘出生于1998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戴缘对王崇团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朱华香、戴宏峰承担侵权责任。王崇团主张的医疗费15703.85元,根据其提交的各项票据,原审法院认定与其主张数额一致;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王崇团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虽系江西省波阳县,但其出生于杭州且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学习就读已逾两年,故伤残赔偿金应以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按20年计算,10级伤残乘以10%,共计61942元;住院伙食费,因王崇团实际住院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4天×15元/天);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1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王崇团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人均收入30971元/365天=85元/天主张护理费亦属合理,故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0182元;营养费,结合《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王崇团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考虑其受伤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过高,酌情考量,认为营养费20元/天,共计1800元较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意味着确定侵害结果已经达到严重标准,亦即在身体、健康被侵害时应该达到伤残的标准,本案中,王崇团已构成十级伤残,但王崇团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原审法院酌情考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1800元,系王崇团单方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987.85元。根据前述王崇团受伤原因的分析,朱华香、戴宏峰应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审法院确定为46493.93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鲁世兵作为金利溜冰场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戴缘等五人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让未成年人进入溜冰场从事危险运动,退一步说,在溜冰场场进行三人成行的“接龙”游戏是具有较高的危险性,鲁世兵即使事先设置了告示牌对此予以提示,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鲁世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华香、戴宏峰向王崇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493.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华香、戴宏峰不能赔偿上述款项时,不足部分由鲁世兵赔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崇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元,减半收取449.5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2209.5元,由王崇团负担1028.7元(已交纳);由华香、戴宏峰负担590.4元,鲁世兵负担590.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朱华香、戴宏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10月23日,王晓明带着王崇团、戴缘等人到金利溜冰场溜冰。在溜冰时,王晓明失控摔倒并绊倒后面的王崇团,使王崇团倒地时右腿撞上王晓明的腿后骨折,戴缘也受轻伤。上诉人认为事故的起因是王晓明引起的,王崇团和戴缘都是被害者。2、金利溜冰场未尽到临时监管的责任。溜冰场是营利性个体,对每一个入场者应按照溜冰场安全制度来管理。王崇团只有9岁且还是初学者,在没有大人的陪同下,金利溜冰场让其入场且没有提供最基本的防护措施,场内也未见明显的安全警告指示和入场须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侵权行为结成同一伤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予以判定,有失公平公正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事实认定过于草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王崇团、鲁世兵和案外人王晓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崇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中的第一、三点都是错误的。2011年10月23日戴缘在朱华香陪同下,在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笕桥派出所这样表述:“我们三个人是王晓明在最前面,她弟弟王崇团拉着她的衣服,我在最后,我是拉着王崇团的衣服。我们大概玩了十多分钟的样子,我感觉被绊了一下,然后我就往前倒下去,王晓明还在往前滑,就这样我们三个摔倒在地上,王晓明是摔在边上,我压在王崇团的身上。”从戴缘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戴缘是滑在最后面的,可以看到前面两人的情况,戴缘明确提到她被绊了一下的时候,王晓明还在往前滑,也就是说不是王晓明把戴缘绊倒的。戴缘被绊倒后,倒向王崇团,并压在王崇团身上,导致王崇团受伤。本案中,王晓明根本不是共同侵权人,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适用侵权法第十一条的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共同侵权的抗辩,也没有将王晓明追加为共同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接龙游戏时的顺序依次为王晓明最先,王崇团其次,戴缘最后,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至于摔倒的顺序,戴缘描述为“我们大概玩了十多分钟的样子,我感觉被绊了一下,然后我就往前倒下去,王晓明还在往前滑,就这样我们三个摔倒在地上,王晓明是摔倒在边上,我压在王崇团身上”,王晓明描述为“在下午4点钟左右我被戴缘绊了一下摔倒了,接着我弟弟也被戴缘绊倒了,戴缘她自己也摔倒压在我弟弟腿上”。依据该描述,一审法院认定戴缘摔倒后,跌坐在王崇团身上,导致王崇团右股骨骨折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戴缘与王晓明对跌倒顺序的描述有差异,但事发当时戴缘在最后面,王晓明在最前面,从位置角度分析,王晓明并不能看到身后两人的滑行情况,而在最后的戴缘却能看到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故采纳戴缘关于事故过程的描述更为合理。同时,戴缘作为侵权人,在笔录中所做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认定,法院也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王晓明绊倒王崇团,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鲁世兵作为金利溜冰场的管理人,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侵害结果系第三人引起,并非金利溜冰场本身造成,故鲁世兵对侵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鲁世兵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9元,由朱华香、戴宏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