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书先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张书先。委托代理人:王福玉,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21539-0。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先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先诉称:2012年12月24日刘合丰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肥乡县幸福大道南线范庄村路口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刘合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耿海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和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肥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经过,刘合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先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肥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3支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肥乡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556.09元。4、肥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6、二八五医院医疗费票据4支及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二八五医院支付医疗费41111.7元。7、二八五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鉴定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9、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壹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20日,护理人数为1人。10、交强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11、邯郸县健美物资经销处用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12、房屋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陈建平签订该租赁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承租陈建平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南斜街安康胡同5号的房屋1间。13、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中华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在邯郸市丛台区南斜街安康胡同5号居住。14、交通费票据98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8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但对其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扣除。对证据8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9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咨询意见书确定的日期计算。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工资过高,应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2认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面证据14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应酌情认定。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刘合丰驾驶耿海超所有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乡县幸福大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范庄村路口,对路面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的张书先驾驶的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书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书先被送往肥乡县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2月25日转入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44667.7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次事故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合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先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书先与刘合丰、耿海超已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书先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4667.79元;2、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告从事的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28490元/年÷365天×90天×1人=7025元;3、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原告护理人员从事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564元/年÷365天×20天×1人=743元;4、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往返的必要性及乘坐交通工具的种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6、营养费20元/天×32天=640元;7、鉴定费1400元+160元=1560元;8、原告现在城镇居住,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10%=41086元;9、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因素,由被告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共计99821.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25元、护理费74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2914元。剩余损失除由刘合丰、耿海超承担外,下剩损失由原告张书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书先撤回对刘合丰、耿海超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914元。二、驳回原告张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承担6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连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