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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侯月舟与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月舟,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106号原告侯月舟,工人。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址: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广州路11号.法定代表人林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月舟与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13)平民一初字第3106号,原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月舟(2013)平民一初字第3110号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侯月舟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勇、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月舟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工程经理。在工作期间,原告认真负责本公司范围内的该工程维修工作,尽职尽责,常年加班加点。2012年6月20日10时左右,原告在公司车间房顶检查天窗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扭伤。然而,被告却在原告工伤期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仲裁裁决基本正确,但有遗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具状法院,1、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依法判决支付给原告工资、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552538.31元;3、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档案转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辩称,原告侯月舟原系被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2012年8月3日,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通知原告,告知其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不再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7298.22元、加班费63611.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94.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288.9元。被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事实与法律不足,理由是:首先,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公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还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原告虽是因公受伤,但是根据其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原告没有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法。其次,裁决内容超越原告的请求范围,属于违法。原告仲裁请求的是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裁决的是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再次,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是2013年3月26日提起仲裁的,那么应当支持的只能是一年的加班费。即使按照鲁高发(2010)8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也最多只能支持两年的加班费。另外,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没有根据,一、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而并非原告所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及带薪年假工资,不存在拖欠。三、被告愿意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手续。请依法判令1、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2、被告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7298.22元、加班费63611.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94.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288.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5月6日到被告处从事工程经理工作,被告经由平度农行于2002年6月为原告开始发放工资。双方连续签订四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03年8月20日至2005年8月19日、2005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9年9于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车间房顶检查天窗时,不慎扭伤腰部,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扭伤。原告伤后未住院治疗,采用在家休息治疗。休息治疗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提前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又向原告发出交接通知。原告虽接收到二份通知,却没到被告处进行工作交接,也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另查明,原告的腰扭伤经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3日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平度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12)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工伤认定书。2013年2月2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2、依法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552538.31元,包括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85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37.02元、未年休假工资81280.06元、周六及周日加班工资238421.5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12107.34元、社保损失费59216.31元、赔偿失业金1752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2012年9月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二、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07298.22元、加班费63611.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94.3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1288.9元,共计188693.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交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假证明书五份,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经诊断:腰扭伤,伴有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未住院治疗,采取保守服药治疗,最后病历记载复诊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病假证明最后建议休息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建议休息14天。以证明原告工伤需要治疗及需要休息的时间。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称根据工伤认定书原告确认工伤的认定范围是腰扭伤,而不是压缩性骨折。原告提交的病假证明书只是建议因压缩性骨折而休息,与工伤无关。原告提交平度市农业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和工资打卡明细,称被告处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其仅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份,该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参加工作时间是2002年5月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2009年1月份后的工资情况无异议,称2012年8月份工资未为原告发放,2012年7月为原告发放工资3327元,因原告不构成工伤,因此7月份是按照医疗期工资发放。原告对此异议称,2012年7月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3327元事实。原告因工伤休息,应当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4910.67元发放。原告提交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一份,称该明细显示最早的缴纳时间是2002年9月,是原告实习期后被告为其缴纳的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情况及被告未按照原告实发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原告提交电脑打卡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周六、周日、节假日和工作日加班的事实,并且还证明原告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应当享有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工资中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2009年至2012年的员工请假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已休过带薪年休假了。记录载明原告带薪年休假20.5天,均有被告的部门经理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记录表是本人写的,但该记录表只是申请表格,需要泰国的经理签字后才能休带薪年休假。被告提交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终止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对该工资表提出异议,称该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的实际发放工资不相符,其未把应发工资的项目计算在应当平均的每月工资内,原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910.67元,并提交平度市农业银行存折及交易明细和工资打卡明细予以证明。原告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以原告月平均工资4910.67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工作12年即12个月的二倍赔偿金117856.08元。被告对此异议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职工只有在单位因公负伤且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为工伤,但并未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双方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提前通知原告,双方是合同到期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赔偿金。即使应当支付赔偿金,也不应当按照4910元为基数来计算,更不应担当支付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月平均工资4910.67元为基数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仅在2012年7月支付3327元,还应为原告发放在停工留薪期工资26137.02元。被告异议称,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因工伤治疗期间而需要发放的工资,原告是因压缩性骨折而休息,并不是因腰扭伤而休息,因此,其无权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称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被告未安排原告全部的年休,除去原告认可的总经理签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被告应根据原告工作年限12年,以每年15天的标准支付其年休假工资81280.06元。被告对此异议称,带薪年休假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原告要求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只能主张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12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月平均工资4910.67元为基数支付其周六周日加班工资238421.5元及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12107.34元。被告异议称,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加班费,原告计算方式不正确,即使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按照规定,也应当以上月实得工资减去加班费作为本月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原告的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实发工资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损失59216.31元。被告异议称,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范围。原告称,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手续,对其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每月730月为基数支付其2年即24个月的失业金损失17520元。被告对此异议称,被告尚未给原告办理失业,该费用是否是原告损失也无法确定,该损失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原告举不出相关证据。原告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手续,包括劳动合同档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手续。被告对此异议称,办理各种手续需要原告予以配合,但原告一直不到被告处办理该工作交接手续,使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档案转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工资明细表的工资发放数额无异议,称根据该工资表原告加上年终奖金后的平均工资是4933.33元,且该工资表上的datein就是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被告两次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是被告恶意规避未支付加班费的责任。被告称,不一致的原因是因纸张问题将一些项目隐藏,被告将加班费和工资一起打到原告的工资卡上,原告已经认可,不需要再另行签字。经核对,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应发工资数,加上年度奖金22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5.33元。被告提交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的考勤卡一宗,称正常工作日是上午8点至12点、下午是1点至5点上班,周六上班,每周休息一天。从该电脑打卡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平时没有加班,偶尔几次走的较晚也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其加班。原告对被告所陈述的工作时间及提交的考勤卡均无异议,并提交自己整理的2006年至2012年的加班明细表一份,提交2006年3、5、11、12月,2007年内1、2、3月的考勤卡一宗,称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就是依据被告的考勤卡计算的。其他时间段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应当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卡的真实性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考勤卡与被告提交的考勤卡形式不一样,考勤卡保存在原告手中不合理。但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的考勤卡和2006年3、5、11、12月,2007年内1、2、3月的考勤卡核实,原告在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59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9.8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发放工资条中都有特勤费,即周六、周日的加班费,延时加班费没有体现。原告提交被告2002年6月至2012年8月经平度农行为原告发放工资打卡记录及缴纳保险明细,证明其实发工资情况及投保时间。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一份,《交接通知书》一份,银行存折一份,工资打卡明细一份,电脑打卡明细一宗,门诊病历一份,病假证明书一宗,2002年6月至2012年8月经平度农行为原告发放工资打卡记录及投保明细;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交接通知书》一份,《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工资明细表一份,《员工请假记录》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社会保险缴纳明细一份;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人仲案字第80号卷宗在案,经质证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还是到期终止。二、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应该支付及支付多少。三、原告加班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加班费支付多少。四、带薪年休假工资能否支付及支付多少。五、原告所主张的社保损失费及赔偿失业金能否支持。焦点一、从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缴纳投保记录和银行工资打卡记录看,能够证实原告2002年5月即到被告处工作,此后,双方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于2009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工作中腰部扭伤,且在以后的检查报告中诊断有陈旧性腰椎病变并建议休息至2012年10月6日。原告的腰扭伤于2012年8月13日由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虽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但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决定予以维持该工伤认定。2013年2月2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虽最后未被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在原告腰扭伤的工伤认定最终没有作出和生效以及没有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前,原告未被确认为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以与原告合同到期为由,于2012年8月3日通知原告8月31日合同到期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双方的至2012年8月31日到期的合同因法定情形需要续延,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因合同到期,同时,原告也未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依法终止。该辩称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0年零3个月,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表认可应发数是正确的,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农行发放工资记录又无异议。根据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应发基本工资数,加上年度奖金22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655.3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97761.93元(4655.33元×10.5个月×2)。焦点二、原告在工作中腰扭伤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管理目录》,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腰扭伤,最多可享受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以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平均工资4933.33为基数支付原告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66.66元。但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原告1个月不足额工资3327元,兑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539.66元。原告关于该部分过多的请求,涵盖了因陈旧性腰椎病变的患病医疗期待遇,因在仲裁时未单独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病假休息条是因腰椎压缩性骨折而休息,不是因腰扭伤而休息,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虽然腰椎压缩性骨折不是工伤,属于本人患病,但腰扭伤必然加重腰椎压缩性骨折的病情,二者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于理于法有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三:从原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分析,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手中的考勤表不应保存在原告手中,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同时也没主张进行鉴定,应予认定其系被告当时的考勤表,能够认定原告主张2006年3月、5月、11月、12月、2007年1月至3月、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加班事实,正常工作日加班597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日加班150%的加班费15681.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9.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00%的加班费4532.9元。被告称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看,工资表中未显示工作日加班费的内容,不能认定被告已为原告发放。又因该部分属于劳动报酬,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庭审中自认周六周日加班费在每月工资中以特勤费名义已发放,与本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080号案件本院调查的事实一致。故原告请求周六周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根据被告提交的2009年至2012年员工请假记录表,原告带薪年休假20.5天,结合双方提交的考勤表,原告称自入公司一直未休带薪年休假,事实不成立。原告称该请假记录表虽有相关科长和人事部门经理批准签字,但没有总经理签字证明就是没有休息。因被告的总经理是外籍人,不常住公司,不能就有关日常事务每笔签字,该部门经理签字能够证明原告已休过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原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即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的待遇,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2008年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200%日工资差额1495.9元(即2008年日平均工资149.59元×5天×200%)。原告该部分过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已全部休过带薪年休假,其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该部分属于劳动报酬,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1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五:原告请求因被告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费损失。因原告未退休,同时社会保险也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向社保机构足额缴纳保险费损失59216.3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金损失17520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原告侯月舟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法为原告侯月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等相关手续;三、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月舟赔偿金97761.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四、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月舟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539.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五、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月舟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95.9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六、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侯月舟加班费20214.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七、驳回原告侯月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60元,合计80元。由被告格力(青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张钧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