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占军、刘彦贞、王静雅、王世博与郭占军、王洪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振庆,于润卫,王保伟,武城县保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57号原告:于振庆,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原告:于润卫,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伟,男,汉族,武城县人,农民。被告:武城县保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城县李家户政府街。法定代表人:陈玉成,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武,男,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兴中大道****号。负责人:王伯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于振庆、于润卫诉被告王保伟、武城县保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振庆、于润卫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王保伟、保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武,被告德州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振庆、于润卫诉称:2013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保伟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城镇路家村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薛健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后鲁x**号三轮汽车与广青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李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同时鲁x**(鲁x**挂)号货车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王锡良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相刮擦,后与前方缓行至此处的曹维忠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追尾碰撞,后又与前方停车等待通行的张肇元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追尾碰撞,后鲁x**号面包车与前方停在此处的李建亮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李秀珍、张肇元受伤,李秀珍经抢救无效死亡,xx1(鲁x**挂)号货车、鲁x**号面包车、鲁x**号三轮汽车、电动三轮车、鲁x**号面包车、鲁x**号面包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保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鲁x**(鲁x**挂)号货车在被告德州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6538.51元。被告王保伟、保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受害方的各项损失。被告德州联合公司辩称:其他五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剩余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6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保伟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城镇路家村处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薛健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后鲁x**号三轮汽车与广青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李秀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同时鲁x**(鲁x**挂)号货车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王锡良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相刮擦,后与前方缓行至此处的曹维忠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追尾碰撞,后又与前方停车等待通行的张肇元驾驶的鲁x**号面包车追尾碰撞,后鲁x**号面包车与前方停在此处的李建亮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该事故造成李秀珍、张肇元受伤,李秀珍经抢救无效死亡,xx1(鲁x**挂)号货车、鲁x**号面包车、鲁x**号三轮汽车、电动三轮车、鲁x**号面包车、鲁x**号面包车受损。2013年7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7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保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保祥公司系事故车辆鲁x**(鲁x**挂)号货车车主,被告王保伟系被告保祥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德州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合计为20000.00元、220000.00元、4000.00元,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000000.00元。三、原告于振庆、于润卫分别系事故受害人李秀珍之夫、之子,因交通事故导致李秀珍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90.20元。2、死亡赔偿金:188920.00元(9446.00元/年×20年)。3、丧葬费:21418.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00元。5、财产损失:2013年8月7日,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受害人李秀珍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为2337.00元。6、鉴定费:300.00元。7、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4265.70元。四、事故发生后,被告保祥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00元。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保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原告10000.00元,该款在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中扣除,原告对被告王保伟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德州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德州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另一位受害人,在为其预留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后,被告德州联合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12990.20元。2、事故车辆鲁x**号三轮汽车与事故受害人李秀珍相撞,该车辆驾驶人无事故责任,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元,原告可另案处理。3、因被告保祥公司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德州联合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以上交强险赔偿限额123990.20元后,被告德州联合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99975.50元。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保祥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保祥公司自愿补偿给原告的10000.00元外,原告处尚有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0000.00元,该款已超过被告保祥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300.00元,对于超出的份额,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庆、于润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1299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振庆、于润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999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于振庆、于润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8.00元,减半收取234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武城县保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搜索“”